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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二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金泥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昌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温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泥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486号原告金昌市金泥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法定代表人牟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法定代表人于XX,职务董事长。被告温XX,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3日。原告金昌市金泥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昌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仲喜、被告金昌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承包金昌恒昌国际商品楼建筑工程,并由金昌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负责施工,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供给商品混凝土,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5900元。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欠款325900元、利息498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金昌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温XX是我公司第五工程处经理,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工程由其承揽,水泥也是其使用的,应由其负责偿还。因利息没有约定,不予认可。被告温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温XX挂靠于被告金昌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金昌恒昌国际商品楼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给被告温XX承建的建筑工程供给商品混凝土。2010年6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对其使用的商品混凝土货款进行核对,截止2010年5月19日共欠款325900元。后由被告温XX在该函上签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欠款325900元、利息498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金昌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函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XX挂靠于被告金昌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建筑工程,原告的水泥也由其施工所用。故被告温XX应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责任,金昌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欠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无利息以及明确的还款日期约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XX给付原告金昌市金泥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3259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被告金昌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7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审 判 员  孙荣涛代理审判员  孙正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