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永云、张国兵、张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云,张国兵,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云,男,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无业。2007年7月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国兵,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无业。曾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07年7月、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年九个月,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云、张国兵、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守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云、张国兵、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永云、张国兵、张某甲先后三次至本区雄州镇街道水泥厂附近、竹镇镇丰乐村、金牛湖街道马头山村等地,先由被告人徐永云搭识被害人,后由被告人张国兵假装需要高价购买牛黄丸,再由被告人张某甲谎称有牛黄丸并可以低价出售,最后由被告人徐永云说服被害人以低购入再以高价售出,共同赚取中间差价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吕某、王某、赵某人民币共计8000余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徐永云被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张国兵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永云、张国兵、张某甲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1000元、4000元。并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永云、张国兵、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王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先前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发、破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情况;常驻人口登记表,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云、张国兵、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国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分别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永云、张国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被告人分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永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徐永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已退出犯罪所得,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永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1)来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中“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中的缓刑一年的宣告。与本次判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扣除先前关押的一个月零四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国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三份。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