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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巧与常某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巧,常某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赵某巧被告常某伟原告赵某巧与被告常某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巧诉称: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常某伟书面辩称:我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赵某巧与常某伟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88年生长子常甲,1993年8月28生次子常乙。婚后双方关系较好,2003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赵某巧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到合水县城租房居住至今。常某伟系合水县店子乡人民政府职工,现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病休在家。2012年12月12日赵某巧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大衣柜1件,皮箱1对,木箱1对,箍窑1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2、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3、宁县太昌康泰精神病专科门诊的诊断证明1份、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的住院通知单1份、合水县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证基本信息证明1份,证实常某伟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4、农业银行的存款回单6份、证明条据3份,证实常某伟给长子常甲支付过学费。本院认为:赵某巧与常某伟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军均已成为成年人。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常某伟坚决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常某伟现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夫妻双方应互尽扶养义务。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赵某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巧与常某伟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杰审判员 拓建芳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长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