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李文涛与王浪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李文涛,男。被告王浪涛,男。原告李文涛与被告王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文涛、被告王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涛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王浪涛称其经济困难,从原告李文涛处借款4000元。2012年4月29日,被告几次给原告打电话称孩子上学,经济困难。原告通知其砖厂出纳南海刚,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借钱均写有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浪涛辩称,原告李文涛所称的两笔借款4000元和20000元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原、被告在合伙经营砖厂期间,被告向砖厂支取款项的方式。在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中对此类款项及外部发生的债权债务予以终结。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上述协议之前,且该协议已经生效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李文涛和被告王浪涛及村民李卫峰在临渭区闫村镇合伙开办闫文砖厂。2011年3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欠李文涛现金4000元整(肆仟元整)王浪涛2011.3.17”。2012年4月29日,被告从其合伙砖厂借款20000元,并向砖厂出纳南海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砖厂20000万整贰万元整王浪涛2012.4.29”。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在闫文砖厂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40万元。该协议载明“…甲方(即被告)退出砖厂,砖厂的一切经营活动及债权债务均予甲方无关…”。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证人南海刚、李卫峰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及证人毛军战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约定借款,到期后返还,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李文涛借给被告王浪涛4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并且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原、被告在合伙经营砖厂期间,被告向砖厂借款20000元直到被告退伙时仍未归还,这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退伙纠纷。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退伙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浪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李文涛人民币4000元。驳回原告李文涛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文涛承担160元,被告王浪涛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