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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行审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与缪渭刚、谢小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缪渭刚,谢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衢行审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卢和邦。被执行人缪渭刚。被执行人谢小兰。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4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缪渭刚、谢小兰社会抚养费4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执行人缪渭刚、谢小兰夫妇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19日计划内生育一男孩,又于2012年10月21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衢江区妇幼保健院超生一女孩。违反《浙江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11月19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被执行人缪渭刚、谢小兰征收社会抚养费45000元。被执行人缪渭刚、谢小兰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462号对被执行人缪渭刚、谢小兰征收社会抚养费45000元的决定。审判长  伍辉耘审判员  徐 伟审判员  缪崇民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