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文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宪青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宪青,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宪青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宪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宪青行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一楼护士站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肖某某白色三星牌GT-I91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8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宪青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宪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宪青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一楼护士站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肖某某白色三星牌GT-I9100型手机一部,后被当场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8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宪青供述证实,2013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其一个人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一楼护士站办公室内,看到办公桌上放着一部白色手机,周围没有人,于是偷走了该手机。在药房大厅的拐角处被一护士追上,其把偷来的手机扔在拐角的垃圾桶里,被被害人肖某某找到后带到了保卫科。二、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29日1时许,其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一楼上夜班时将手机放在护士站桌子上充电,二三分钟后,其回到护士站发现手机被盗,其看见被告人王宪青走出中医科的大门,在药房大厅的拐角处其追上了被告人,并将被告人带到医院保卫科,在药房大厅的拐角处的垃圾桶里找到了被盗手机。三、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其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保卫科值夜班,被害人肖某某拉着被告人王宪青到保卫科,说该男青年偷了她的手机。其调取了药房大厅拐角处的监控录像,看到被告人王宪青把什么东西丢进了垃圾桶里,后在垃圾桶里发现了被害人肖某某的手机。四、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抓获证明、(2009)内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宪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宪青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宪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