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曹叶莲与孙新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八里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叶莲,孙新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八里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曹叶莲。委托代理人:葛秋芬。被告:孙新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尚角。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八里湖支公司。代表人:王诚军。原告曹叶莲诉被告孙新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八里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叶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秋芬,被告孙新镇的委托代理人孙尚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叶莲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平桥镇友谊路与蓝天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孙新镇驾驶的赣G×××××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曹桂杨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第331023120120166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新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肇事车辆赣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新镇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0215.21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八里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孙新镇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赣G×××××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此外,答辩人与原告就答辩人车辆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赔偿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000元,该款在被告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曹叶莲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天台县平桥镇友谊路与蓝天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孙新镇驾驶的赣G×××××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曹桂杨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第331023120120166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曹叶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新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3301.21元。肇事车辆赣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了���效的交强险、商业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新镇就其车辆损失赔偿问题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由原告曹叶莲赔偿被告孙新镇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4000元,该款在被告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310231201201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六张、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张、定损单及保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叶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310231201201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曹叶莲应承担本次事���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新镇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曹叶莲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新镇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曹叶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总额为3301.21元,其中的伙食费43元已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赔偿,应予扣除,故医疗费合理损失确定为人民币325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天为90元;3、护理费,按每天98元标准计算3天为294元;4、误工费按每天98元标准计算18天为1764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30元;6、车辆损失4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9936.21元。因肇事车辆赣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故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曹桂杨的损失情况,按照交强险分配比例,被告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曹叶莲医疗费32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94元、误工费1764、交通费3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7436.21元。被告孙新镇应承担交强险外车辆损失2500元中的30%赔偿责任计75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孙新镇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原告曹叶莲赔偿给被告孙新镇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元,该款在被告人保财险八里湖的理赔款中予以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九江市分公司八里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曹叶莲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8186.21元(执行中该款支付给原告曹叶莲4186.21元,支付给被告孙新镇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付),原告曹叶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