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施克安、贲春娣与被上诉人广西南房换房宝地产交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克安,贲春娣,广西南房换房宝地产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施克安。上诉人(一审被告):贲春娣。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忍。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韦况。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房换房宝地产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荣。委托代理人:邓远东、谭一玲。上诉人施克安、贲春娣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房换房宝地产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南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克安、贲春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忍、被上诉人广西南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克安、贲春娣系夫妻。2012年5月15日,施克安与广西南房公司签订了《广西南房换房宝地产交易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委托代办合同》,委托广西南房公司代为咨询、办理施克安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9号的锦绣江南南区2号楼4单元2-4-1102号房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手续。该房建筑面积为167.90平方米,产权人为施克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881761。合同约定,广西南房公司以代理人的身份到国家商业银行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咨询、办理委托事项,为施克安提供咨询、劳务方面的服务;施克安应以银行批贷金额的3%计算,向广西南房公司支付贷款服务佣金,于银行放款当日结算。2012年7月30日,施克安、贲春娣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施克安(债务人、抵押人)与邮政银行南宁分行(抵押权人)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45010121207189626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施克安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18日。贲春娣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名盖了印。施克安以施克安、贲春娣共有的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9号锦绣江南南区2号楼4单元2-4-1102号房为贷款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邮政银行南宁分行共向施克安发放了贷款70万元,其中2012年8月9日放款50万元,2012年8月10日放款20万元,施克安在两张借据上签了名。此后,施克安、贲春娣未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批贷金额的3%向广西南房公司支付贷款服务佣金。广西南房公司追索未果,遂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广西南房公司确认施克安已交佣金1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抵押贷款委托代办合同》系广西南房公司与施克安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签订之后,施克安与邮政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施克安、贲春娣与邮政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施克安以施克安、贲春娣共有的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9号锦绣江南南区2号楼4单元2-4-1102号房作抵押,向邮政银行南宁分行借款。邮政银行南宁分行分两次向施克安发放贷款共70万元,施克安在两张借据上签了名。两张借据及还款计划表的原件,现由广西南房公司持有。施克安称广西南房公司没有履行代办义务,施克安获得贷款与广西南房公司无关。但是,对于广西南房公司为何持有两张借据的原件,施克安、贲春娣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广西南房公司并非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施克安获得贷款不是广西南房公司完成委托事务的结果,则广西南房公司不可能持有两张借据的原件。广西南房公司称其完成委托代办事项而领到借据原件,符合常理。因此,应认定广西南房公司履行了《抵押贷款委托代办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施克安应以银行批贷金额70万元的3%即21000元支付贷款服务佣金给广西南房公司。广西南房公司确认施克安已交佣金1000元,则施克安尚应付给广西南房公司20000元。按合同约定,贷款服务佣金应于银行放款当日结清。施克安于2012年8月9日、8月10日分别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50万元、20万元,则施克安应于2012年8月10日付清贷款服务佣金给广西南房公司。施克安未按期付清贷款服务佣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西南房公司要求施克安支付贷款服务佣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施克安、贲春娣系夫妻,施克安以其名下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贲春娣以房产共有人的身份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盖印,可见贲春娣知道并同意施克安向银行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施克安所欠广西南房公司的债务系施克安、贲春娣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施克安、贲春娣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施克安和贲春娣应付给广西南房公司贷款服务佣金20000元;二、施克安和贲春娣应向广西南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64元(已减半),由施克安、贲春娣负担。上诉人施克安、贲春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本案所涉合同代理义务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广西南房换房宝地产交易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委托代办合同》并没有得到履行。事实上,整个贷款过程包括跑房产局、查档、跑银行、评估等工作都由上诉人亲力亲为、独自完成。被上诉人也许是因其工作人员辞职和工作交接的原因,并没有落实人员提供抵押贷款代办服务。实际上,被上诉人也没有充分可信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代理行为。2、原审因被上诉人持有借据的原件而推定其履行了代理行为纯属牵强附会、胡乱推定,没有足够的理据逻辑。(1)、被上诉人并非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参与抵押贷款过程,其持有借据原件本身是非法的,恰恰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应进行说明如何合法获得借据的原件。该证据来源非法,属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本抵押贷款包含了跑房产局、跑银行、查档、评估等—系列工作环节,仅仅凭借被上诉人持有借据原件就推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一系列代理行为,的确难以令人信服,实际上也胡乱推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明显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原审判决明显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西南房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与银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上诉人也缴纳了定金,被上诉人也为上诉人争取到了贷款70万元,因此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佣金即21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持有还款计划书及借据原件,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代办的。上诉人称借据原件是银行擅自给被上诉人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若不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了代办业务,被上诉人是不可能持有上诉人的材料原件的。所以被上诉人确实是为上诉人争取到了银行贷款,上诉人就应该按照合同支付佣金,上诉人没有支付,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佣金是正确的。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广西南房公司是否履行了《广西南房换房宝地产交易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委托代办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施克安、贲春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赵嘉的个人声明和赵嘉的工作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嘉是贷款的经办人,被上诉人是直接从赵嘉处拿走了上诉人的借据原件及还款计划书,贷款合同在银行处保管。被上诉人广西南房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赵嘉个人声明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赵嘉是贷款经办人,刚开始被上诉人去找他调查时对他作了调查笔录,在笔录中他已经将经过说得很清楚,但他请示领导后就拒绝在笔录上签名了。后来一审法院向赵嘉调查,他却坚称什么都不记得了。赵嘉为了推脱银行及其个人责任不愿接受法院的调查,现在却出具了这样一份个人声明,其真实性很值得怀疑,而且他也没有出庭作证,故其证明的内容不能采纳,其所述的将借据原件交给A女士,而A女士是被上诉人员工,若被上诉人与本案贷款没有关系,赵嘉为何把借据原件交给A女士?因此,该声明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进行了委托代办贷款事宜,履行了合同义务,银行在此情况下将借据原件给了被上诉人。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施克安、贲春娣在二审中提交的赵嘉个人声明,因赵嘉未能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广西南房换房宝地产交易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委托代办合同》有效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施克安在与广西南房公司签订该合同后不久,即与邮政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施克安、贲春娣与邮政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之后,邮政银行南宁分行共向施克安发放贷款70万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据。这两张借据及还款计划表的原件现由广西南房公司持有。庭审中施克安对其在两张借据上签了名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广西南房公司主张其完成委托代办事项,为此提供了借据及还款计划表的原件予以证实。因广西南房公司并非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对持有两张借据的原件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而施克安、贲春娣对于广西南房公司持有两张借据的原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应当认定施克安获得银行贷款是广西南房公司完成委托事务的结果,广西南房公司履行了《广西南房换房宝地产交易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委托代办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施克安、贲春娣支付广西南房公司贷款服务佣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施克安、贲春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上诉人施克安、贲春娣已预交),由上诉人施克安、贲春娣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黄 琴代理审判员 罗世民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