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红妹与孙永金、单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妹,孙永金,单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407号原告:王红妹。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孙永金。被告:单国明。原告王红妹与被告孙永金、单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红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金、单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妹起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孙永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被告单国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永金未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永金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12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永金负担;被告单国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孙永金、单国明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孙永金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单国明担保的事实。被告孙永金、单国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孙永金、单国明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永金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返还,被告孙永金未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单国明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孙永金、单国明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仲伟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率,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孙永金,借条中仅有借款期限而无利息的约定,属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孙永金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单国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红妹借款50000元;二、被告孙永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妹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三、被告单国明对被告孙永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国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永金追偿;四、驳回原告王红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孙永金负担,被告单国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