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南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邱金妹与陈永亮、陈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妹,陈永亮,陈汉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商初字第20号原告:邱金妹。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被告:陈永亮。被告:陈汉勤。原告邱金妹为与被告陈永亮、陈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勤独任审判。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陈汉勤所有的车牌为浙C193**英伦牌小型轿车一辆,冻结原告邱金妹在中国银行温州文成大峃支行的20000元存款。本院于201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斌,被告陈汉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金妹起诉称:因原告儿子杨建标的干爹周光月和被告陈汉勤系朋友关系,故原告与被告陈汉勤比较熟悉。2011年4月至5月间,被告陈汉勤问原告是否有高息资金出借,当时被告陈汉勤未向原告讲具体的借款人等。2011年5月22日,被告陈汉勤与原告联系以其朋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从其舅妈朱美娥处借钱转交给被告陈汉勤出借给被告陈永亮,当时原告不认识被告陈永亮,而被告陈汉勤向原告承诺该借款由其担保。过了一个星期,被告陈汉勤再次向原告联系借款事宜,后原告又将16000元交付给被告陈汉勤,直至2011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陈汉勤催款,被告陈汉勤称原告交付的共66000元均出借给被告陈永亮,当晚在文成县大峃镇电影院前被告陈汉勤、陈永亮还有被告朋友黄旭峰在场由被告陈永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月息60‰,借款由被告陈汉勤担保。另26000元借款陈永亮表示一个星期内归还不需出具借条,但过一个星期后被告陈永亮仍没有还款,于是原告又向被告陈汉勤催收,后来被告陈汉勤与原告一起在文成华侨饭店向被告陈永亮催款,因被告陈永亮不能还款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260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陈汉勤作为证明人,该借据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8日。现原告不知被告陈永亮的下落,被告陈汉勤借故拒不还款,至今原告未收回被告陈永亮所借的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永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1年6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26000元从起诉受理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陈永亮不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则被告陈汉勤对被告陈永亮应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中的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陈永亮向原告借款66000元及其中40000元借款由被告陈汉勤担保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陈永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陈永亮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永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汉勤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陈永亮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与16000元不属实。被告陈永亮向原告只借款一次,即2011年5月22日原告在南田一个赌场里借给被告陈永亮40000元用于赌博,约定借款由被告陈汉勤担保,黄旭峰为证明人,被告陈永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7、8月间,被告陈汉勤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另20000元借款加上利息共计26000元,故被告陈永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6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陈汉勤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汉勤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2日,被告陈永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几天后,被告陈永亮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当时均未出具借据。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永亮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60‰,担保人为被告陈汉勤,证明人为黄旭锋,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此后,被告陈永亮又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60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而借据的落款时间亦为2011年6月8日,证明人为被告陈汉勤。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3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陈永亮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还款付息之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其中40000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60‰,该利率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借款约定由被告陈汉勤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26000元借款,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起诉)仍不偿还借款,原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予以准许。被告陈汉勤提出被告陈永亮向原告借款仅为40000元,借款用途是赌博,借款后自己已代为偿还2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陈汉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永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1年6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26000元从起诉受理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陈永亮不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则被告陈汉勤对被告陈永亮应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中的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永亮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金妹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1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另26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汉勤对上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80元,合计人民币1405元,由被告陈永亮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陈汉勤对该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克勤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洪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