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浦江恒泰铁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浦江恒泰铁皮有限公司,郑可松,董稻花,周福星,寿柳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453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素琼、于继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员工。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潘宅污染聚集区。法定代表人:郑可松被告浦江恒泰铁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郑家坞振浦路71号。法定代表人:周福星被告郑可松。被告董稻花。被告周福星。被告寿柳萍。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浦江恒泰铁皮有限公司、郑可松、董稻花、周福星、寿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未在通知规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的申请,其不履行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方 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