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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法执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韩香伟与杨冬冬、魏丽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香伟,杨冬冬,魏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禹法执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韩香伟,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执行人杨冬冬,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执行人魏丽丽,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2012)禹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2)禹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冬冬名下有吉利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N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冬冬所有的车牌号为鲁NXXX**的吉利牌小型轿车一辆。未经允许不得转让、过户、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被执行人杨冬冬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杨冬冬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三、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审判员  李贵彪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魏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