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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民三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秀和与青岛楷运来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和,青岛楷运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三商初字第69号原告张秀和,男,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楷运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磊,经理。原告张秀和与被告青岛楷运来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和之委托代理人刘宗华,被告青岛楷运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运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和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被告自2009年5月开始拖欠原告运费,至2010年1月已拖欠运费合计人民币7532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费75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楷运来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结算5月份运费金额总计2000元,该期间产生运单2份(1010805、1010922);2009年7月8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结算6月份运费金额总计6200元,该期间产生运单2份(1010991、1011067);2009年8月8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结算7月份运费金额总计20000元,该期间产生运单9份(1011151、1005082、1011226、1011249、1011250、1011254、1011257、1011263、1011323);2009年9月12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结算8月份,运费金额总计30000元,该期间产生运单12份(1011415、1011420、1011434、1011435、1011437、1011438、1011441、1011468、1011538、1011546、1011559、1011560);2009年10月5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结算9月份运费金额总计70000元,该期间产生运单25份(1011648、1011665、1011677、1011684、1011687、1011694、1011700、1011701、1011702、1011703、1011704、1011707、1011708、1011717、1011719、1011725、1011809、1011810、1011824、1011825、1011827、1011832、1011842、1011843、1011851);2009年11月6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结算10月份运费金额总计105000元,该期间产生运单34份(1011913、1011918、1011919、1012007、1012010、1012013、1012014、1012017、1012018、1012019、1012029、1012024、1012032、1012034、1012035、1012036、1012037、1012038、1012039、1012040、1012041、1012042、1012043、1012044、1012048、1012057、1012060、1005117、1005123、1005125、1005126、1005127、1005131、1005133);2009年12月7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结算11月份运费金额总计190000元,该期间产生运单63份(1005149、1005156、1005159、1005128、1005129、1005227、1012141、1012330、1012334、1012336、1012498、1012502、1012375、1012175、1012354、1012178、1012190、1012204、1012206、1012220、1012131、1005151、1012135、1012213、1005152、1012353、1012155、1012127、1012403、1012335、1012138、1012139、1012144、1012160、1012168、1012176、1012188、1012191、1012198、1012199、1012207、1012222、1012223、1012320、1012322、1012323、1012324、1012325、1012326、1012331、1012338、1012348、1012355、1012356、1012368、1012393、1012396、1012378、1012497、1012499、1012501、1012503、1012504)。2010年1月6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结算2009年12月份运费33万元,该期间产生运单127份(1005282、1005287、1005288、1005230、1005245、1005251、1005254、1012575、1012506、1012507、1012514、1012537、1012546、1012556、1012557、1012589、1012696、1012707、1012708、1012721、1012734、1012737、1012739、1012760、1012897、1012906、1012715、1005228、1012765、1012779、1012515、1012516、1012520、1012523、1012693、1012718、1012730、1012900、1012903、1012908、1012524、1012526、1012543、1012547、1012574、1012535、1012588、1012695、1012710、1012713、1012723、1012753、1012783、1012731、1005231、1005232、1005233、1012755、1012778、1012736、1012587、1012530、1012767、1012512、1012521、1012528、1012529、1012531、1012532、1012533、1012536、1012539、1012545、1012548、1012558、1012559、1012561、1012560、1012562、1012571、1012576、1012583、1012584、1012593、1012689、1012690、1012706、1012725、1012726、1012727、1012732、1012738、1012741、1012742、1012745、1012748、1012750、1012752、1012758、1012759、1012761、1012763、1012771、1012773、1012774、1012775、1012784、1012880、1012881、1012882、1012883、1012884、1012885、1012886、1012887、1012888、1012889、1012890、1012891、1012892、1012893、1012895、1012896、1012904、1012907、1012917、1005252)。上述货物运输合同结算运费共计75.32万元,并均加盖被告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运单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被告对结算运费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5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楷运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张秀和运费人民币75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2元,由被告青岛楷运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曲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