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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白钢与兰考县龙升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钢,兰考县龙升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白钢,男,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龙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孟寨乡孙西村。法定代表人陈新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白钢诉被告兰考县龙升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县龙升木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新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钢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太康县银晨锅炉有限公司签订一运输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锅炉从银晨锅炉有限公司运往兰考县龙升木业有限公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锅炉运到了兰考县龙升木业有限公司院内。但兰考县龙升木业有限公司却将原告车辆强行扣押。后来原告才听说可能兰考县龙升木业有限公司与太康银晨锅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不论他们两家之间存在什么纠纷,原告就是一个送货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及合同关系。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没有任何道理。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放车,被告至今不予放行原告车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放行扣押原告车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0000元(按每日1000元计算,暂算至2013年2月12日,最终以实际扣押天数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考县龙升木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新林未到庭亦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白钢与太康县银晨锅炉有限公司签订一运输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锅炉从太康县银晨锅炉有限公司运往兰考县龙升木业有限公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锅炉一台从太康县银晨锅炉有限公司运到被告兰考县龙升木业有限公司院内后,被告兰考县龙升木业有限公司却将原告名下的豫P×××××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强行扣押至被告公司院内。经原告多次追要该车辆,被告以与太康县银晨锅炉有限公司有纠纷为由拒不放行原告车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份;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太康县银晨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林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摘录一份;原告证人姬群超当庭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兰考县龙升木业有限公司扣押原告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车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车辆属非营运车辆,且原告未提供停运损失等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考县龙升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白钢的豫P×××××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驳回原告白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兰考县龙升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建伟审 判 员  郭新社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范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