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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厚╳诉被告韦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厚X,韦燕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唐厚X,男。被告韦燕X,女。委托代理人韦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厚X诉被告韦燕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X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厚X、被告韦燕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厚X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私人住宅区,根据概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05630.80元。至2012年10月30日工程全部完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630元,经多次追讨,至今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630元。被告韦燕X辩称,1、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施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按380元/平方米承包给乙方,每层按倒顶面积的平方米计算,被告的忘怀是二层半,第一层50平方米,第二层55平方米,第三层5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95785元,已付给原告66000元,尚有29785元未支付。原告诉称工程造价为205630.8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3、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雨棚宽为40公分,包做好窗的雨棚和斜坡,楼顶的雨棚另算。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层建筑高为29斗砖,但现在原告只帮被告建筑每层的层高为27斗砖,致使每层的层高减少36公分,而且所有的窗都未按约定做雨棚。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合同履行,但原告都未返工和改建。原告在承包施工中减少成本,给被告房屋的使用带来了隐患,导致窗台积水,窗户生锈,给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同时,由于房屋的层高减少,影响外观,也让人居住时感到压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约定,发包人请求减少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要求扣除15000元,余下工程款同意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一份房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唐厚X(合同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韦燕X(合同甲方)施工建造住宅区,甲方按380元/平方米计价,每层按实际面积计算,雨棚宽40公分,包做好雨棚和斜坡,楼顶雨棚另算,穿梁105元/米,女儿墙100元/米,高80公分左右,大方脚1元每块(地坪10元每平方米。厚度4公分,斜坡60元/米),每层房屋倒顶后,甲方就支付乙方每层总造价的70%,余下工程款待竣工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工期、用料的相关要求及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又与覃国X签订一份与原、被告所订合同内容同样的房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材料同时对两座房屋进行建房施工,原、被告另有口头约定房屋的层高为29斗砖,双方还通过手机短信联系的方式协商房屋每层高度为29斗砖的事实。2012年4月7日至9月21日,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房屋建造价款共151425元(其中包括被告和覃国X的房屋基础施工费以及覃因华房屋的部分价款)。原告以被告在房屋竣工后未依约支付建房的价款,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7063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未能提供其具建筑施工相应资质的证据。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认可其承包建造被告韦燕X、覃国X的两座房屋,覃国X房屋的施工合同系被告代理其哥与原告协商的结果。但原告不认可与覃国X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其支付给原告的建房价款中包括覃国X的建房工程款69543元(含地基费543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房屋建造面积为235平方米,另有穿梁的造价为4473元、女儿墙的造价为4800元。原告也认可其建造被告房屋的14个窗台均未建造有雨棚以及房屋层高分别为第一层29斗砖(含圈梁)、第二层27斗砖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施工合同、房屋照片6份、收条10份、手机短信内容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该法,本案应属于承揽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的范畴,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而承揽建房的行为,应由有关部门对其予以处罚。国家有关建筑从业资格的相关管理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本案原告是否有相应资质不影响建房施工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原、被告约定在每建好一层后,被告应付给原告该层的价款70%。庭审中,被告举出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支付给原告的建房价款为151425元(其中包括被告和覃国X的房屋基础施工费11425元以及覃国X房屋的部分价款),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的房屋建造面积为235平方米,按照合同的约定380元/平方米计算价款为89300元,另有穿梁的造价为4473元、女儿墙的造价为4800元;合计价款为98573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超出了原告应获得的价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的建房价款7063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覃国X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也是被告代为办理的结果,其不承认与覃国X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后,又与覃国X签订一份内容相同的合同,且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也明知其施工的两座房屋分别系被告和覃国X的房屋,原告获得覃国X房屋的部分价款系被告的代理行为,对覃国X房屋的尚未给付完毕的工程款理应由覃国X支付。原告对其另有覃国X尚未给付的建房价款,可依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审理。鉴于被告自认尚欠有原告为其建房的价款29785元,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减少价款15000元,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确实未按合同约定包做好窗户雨棚和斜坡,原告施工建造的房屋层高也未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施工,已构成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辩称应当减少价款依法有据。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应当减少的价款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燕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厚X承揽建房报酬19785元。案件受理费1566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3元,由原告唐厚X负担563元,被告韦燕X负担22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永X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朱 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