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方人浪、张文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方人浪,张文省,方人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5号原告:王玉玲。委托代理人:何华利。被告:方人浪。被告:张文省。被告:方人干。原告王玉玲与被告方人浪、张文省、方人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玉玲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人浪、张文省、方人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方人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二分,若逾期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张文省、方人干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时至付款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人浪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人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1年10月9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10月8日为24000元);2、被告张文省、方人干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方人浪、张文省、方人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2011年11月9日各支取50万元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人浪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张文省、方人干担保的事实。被告方人浪、张文省、方人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所制作的书证原件,证据2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其上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支行的印章,证据3系借条原件,借款人处有被告方人浪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处有张文省、方人干的签名及捺印,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人浪由被告张文省和被告方人干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方人浪向王玉玲借得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月利息2%,借款人到还款时间无经济能力偿还时,由担保人偿还,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滞纳金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被告张文省与被告方人干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条即为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方人浪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方人浪出具的借条及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方人浪交付了借条所载金额的借款,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则被告方人浪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但被告方人浪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文省、方人干对被告方人浪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条款写明“借款人到还款时间无经济能力偿还时,由担保人偿还”,这一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省、方人干对该笔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但该利率过高,本院依法将月利率调整为1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人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玉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文省、方人干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60元,由原告负担216元,由被告方人浪负担15744元,张文省、方人干对该15744元诉讼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顾安宇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沈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