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立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李正华与闫宝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华,闫宝心,卢开江,XX,湖南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星沙营业部,湖南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中立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华,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宝心,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被告卢开江,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XX,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审被告湖南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星沙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负责人余锦州,经理。原审被告湖南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熊德祥,经理。上诉人李正华与被上诉人闫宝心、原审被告卢开江、XX、湖南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星沙营业部(以下简称星沙营业部)、湖南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旅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章民初字第2976-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正华、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正华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李正华、XX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李正华认为本案的侵权地在湖南省境内,且多名被告都在湖南长沙,案件应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XX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为湖南省长沙县,合同的相对方的当事人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县,案件应移送湖南省长沙县或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原告闫宝心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卢开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享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卢开江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被告李正华、XX对案件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正华、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李正华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本案四被告均在湖南长沙,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更便于案件审理。请求将案件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闫宝心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2012年10月19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局管理支队常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湘AJG7**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XX。2012年10月4日凌晨4时35分,卢开江驾驶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127KM﹢485M处(土江冲隧道内),与隧道内左侧电缆沟相撞后失控,又撞到隧道内右侧墙壁,造成乘车人闫宝心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驾驶人卢开江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宝心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求为,被上诉人租赁原审被告星沙营业部的客车旅游期间,因原审被告卢开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从而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故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被告之一卢开江的住所地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原审被告卢开江的住所地在山东省章丘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卢开江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