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韦××与被告广西××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广西××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318号原告韦××。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广西××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工××车间。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何×。原告韦××与被告广西××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广西××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诉称,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工程部主任。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日之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原告长期从事野外、高空作业,工作艰苦,但被告从未体谅原告工作的辛苦,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常年克扣原告的加班费、工程项目提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2012年3月,被告因工程量不足,为降低用工成本,要求原告辞职方予结算工资,遭到原告拒绝之后,被告遂单方停止原告的工作,同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12年4月起不再计发原告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月均工资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负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0000元;3、被告支某某告2012年2月工资5000元、3月工资5000元;4、被告支某某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广西××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至今未作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原告自行离职,原告从2012年3月就不再来被告处上班,2012年2月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资也不是其诉称的金额,不同意支某某告诉请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被告于2010年10月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3月15日起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原告自2010年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施工员,于2011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合同到期,于2012年3月15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2月,原告2012年2月的工资为2500元。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2年3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收入由底薪1497元及工程补贴、工程提成构成。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0000元,支付2012年2、3月工资合计10000元,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0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4日做出(2012)柳某人仲裁字第105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某某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明细表,本院确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双方均认可在2012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对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原、被告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原告认为系被告工作量减少,故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是原告不愿意继续在被告单某某作,自动离职。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该证明上注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为“合同到期”,由于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对双方各自陈述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均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从2011年10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3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为1497元,工程提成与工程补贴并非被告向原告发放,而是施工方将款项转给被告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此不属于原告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由于原告每月按时从被告处领取报酬,并且被告提供的2012年2月的工资表上原告的工资为2500元,未注明工程补贴和工程提成的数额,而是统一以工资的形式发放,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已经领取2012年2月工资并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漏发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2月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至2012年3月15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支某某告2012年3月1日至15日的工资2528.74元(5000元/月÷21.75天×11天)。由于原告自2012年3月16日起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3月31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自2011年10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依据上述规定,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201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可享受的年休假经折算后为1天(92天÷365天×5天),故被告应支某某告201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5000元/月÷21.75天×1天×200%)。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支某某告2012年1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该期间内原告可享受的年休假经折算后为1天(75天÷365天×5天),故被告应支某某告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5000元/月÷21.75天×1天×200%)。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919.54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告韦××2012年3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528.74元;二、被告广西××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告韦××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19.54元;三、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广西××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厚望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全晓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某某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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