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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民一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天亮诉被告黄顺龙、钟奎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一初字第1544号原告黄天亮。委托代理人梁意杰,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健渣,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顺龙。委托代理人许锋,那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剑新,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奎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其将,该公司经理。原告黄天亮诉被告黄顺龙、钟奎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文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绍富、人民陪审员黄光军组成合义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小鹿担任记录。原告黄天亮的委托代理人梁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锋、潘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钟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亮诉称,2012年元月17日0时30分,被告钟奎强驾驶桂L7K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排沙沿城东路往海关方向行驶至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与城中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往城中路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黄天亮驾驶桂L1T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天亮、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2)第T1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天亮与被告钟奎强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因事故致伤,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5378元。后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去检查鉴定费841元,本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于本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县城工作、居住和生活,其儿子黄国志随其妻子在广东生活及上学;另原告共有四个同胞兄弟姐妹,其父母亲已达依法应当赡养的条件。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相关赔偿数据,本案的发生,共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⑴医疗费25378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⑶营养费500元;⑷误工费19600元;⑸护理费900元;⑹司法鉴定及检查费841元;⑺伤残赔偿金37708元;⑻抚养费31020元(赡养16844元+抚养14176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⑽涉案交通、食住费3000元。⑾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11项经济损失,共计141667元。被告钟奎强驾驶的桂L7K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顺龙,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1415010503563104042,保险期限自2011年06月15日00时起至2012年06月14日24时止。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再根据过错程度被告钟奎强分担30%,即5900.1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部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靖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9398元,被告保险公司亦已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被告钟奎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1000元医疗费。至此,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92602元;被告钟奎强还应赔偿原告490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再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7502.1元;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事实;3、(2012)靖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亦已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4、司法鉴定及检查费,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进行鉴定及花费的费用;5、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伤残为十级;6、劳动合同书、靖西县红华水泥制品厂证明、靖西县新靖镇龙潭社区证明,证实原告在县城居住及工作;7、户口簿,证实原告家庭成员关系;8、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有四个兄弟;9、证明,原告的儿子在广东中山市生活;10、接车证明、学费收据,原告的儿子在广东中山市学习、生活。被告黄顺龙辩称,被告黄顺龙不具备侵权行为和过错的情形,依法不应当责任。原告在庭上称被告黄顺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奎强不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不答辩。被告黄顺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应以(2012)靖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依据。本院认为,(2012)靖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黄顺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不具备合同的实质要件,原告提供的靖西县红华水泥厂的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佐证,不能证实其在县城居住及工作。原告提供的靖西县新靖镇龙潭社区的证明与原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7日0时30分,被告钟奎强驾驶桂L7K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排沙沿城东路往海关方向行驶至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与城中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往城中路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黄天亮驾驶桂L1T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天亮、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2)第T1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天亮与被告钟奎强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钟奎强驾驶的桂L7K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顺龙,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14150503563104042,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于2012年6月14日。事发后,原告因事故致伤,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5378元。原告黄天亮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2615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用10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用1000元、住宿费2090元,共计32765.02元。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靖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天亮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939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后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花去检查鉴定费841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5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900元;6、司法鉴定及检查费841元;7、伤残赔偿金37708元;8、扶养费3102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涉案交通、食住费3000元;11、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41667元。因被告钟奎强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9398元,现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2602元,被告钟奎强还应赔偿原告4900.1元。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于2006年3月11日生育有一儿子,取名黄国志。原告的父亲黄云硕于1953年3月7日出生,原告的母亲黄姆面于1956年9月22日出生。本院认为,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2)第T1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天亮与被告钟奎强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靖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6598元,伤残损失2800元,已发生法律效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要求1、医疗费25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900元;5、涉案交通、食住费3000元,本院已经作出判决,现原告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2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2012年7月4日的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赔偿精神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黄云硕于1953年3月7日出生,母亲黄氏满于1956年9月22日出生,又无有关部门鉴定证明其为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10462元;2、原告儿子黄志国的扶养费4211元/年×12年÷2人×10%=2526.60元;3、检查费141元,共计1312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伤残经济损失为12988.60元,未超过分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检查费141元,该费用为医疗费用的范围,因医疗费用已超过分项限额,故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钟奎强承担30%赔偿责任,本院照准,即141元×30%=42.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钟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伤残赔偿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天亮的经济损失12988.60元;二、被告钟奎强赔偿原告黄天亮42.30元;三、驳回原告黄天亮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37.50元,由原告负担1987.50元,被告钟奎强负担2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钟奎强全部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文边审 判 员  黄绍富人民陪审员  黄光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小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