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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溪支行与被告周腊宝、汪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溪支行;周腊宝;汪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54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溪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1996-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云南路38号。代表人尹明福,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溪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尧鑫,男,1987年3月27日生。被告周腊宝,男,1962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汪鸿,男,1966年4月7日生,汉族。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江苏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溪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横溪支行)诉被告周腊宝、汪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尧鑫,被告周腊宝、汪鸿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诉称:2009年12月31日,其与被告周腊宝、汪鸿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周腊宝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苗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6375‰,贷款逾期利率为月息9.2925‰。被告汪鸿为被告周腊宝提供担保,向其出具了承诺书自愿与周腊宝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按约向被告周腊宝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腊宝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鸿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腊宝向其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9.2925‰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汪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腊宝辩称:1、其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其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借款;2、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逾期利息相当于违约金,总额不应当超过借款本金的20%,其要求予以减免。被告汪鸿辩称: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没有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周腊宝(借款人)、被告汪鸿(担保人)与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溪信用社(以下简称横溪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6375‰,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双方还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肆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横溪信用社于当日向周腊宝提供了1000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周腊宝、汪鸿均未向横溪信用社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2011年3月24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的苏银监复(2011)119号文件之相关规定,横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归紫金农商横溪支行承继。2012年12月24日,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腊宝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汪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予以立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担保承诺书、放贷通知书、借款借据、利息结算清单、苏银监复(2011)119号批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横溪信用社与被告周腊宝、被告汪鸿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腊宝向横溪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横溪信用社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有权收取借款本金、利息和约定的逾期利息。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即月息6.6375‰的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原横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并归紫金农商横溪支行承继,故紫金农商横溪支行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9.2925‰的利率标准向周腊宝收取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要求被告周腊宝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9.2925‰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汪鸿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由其为被告周腊宝向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的借款、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要求被告汪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腊宝辩称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减免。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故被告周腊宝此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鸿辩称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没有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但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紫金农商横溪支行也于借款到期日两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汪鸿承担保证责任,汪鸿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故被告汪鸿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腊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9.2925‰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汪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63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被告周腊宝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垫付,被告周腊宝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