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兰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强,男,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兰考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强在兰考县城关镇滨河路16号附近一个胡同内将许某的一辆价值2395元的蓝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2012年收麦前,被告人吴强先后多次窜至赵某在城关镇“金港帝景花园”施工工地内,共盗窃钢筋600余斤;3、2012年5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吴强窜至程某在兰考县城关镇考城路与团结路交叉口的修车铺旁,将一个价值303元的红色千斤顶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强在兰考县城关镇滨河路16号附近一个胡同内将许某的一辆价值2395元的蓝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2012年收麦前,被告人吴强先后多次窜至赵某在城关镇“金港帝景花园”施工工地内,共盗窃钢筋600余斤,价值600余元;3、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强窜至程某在兰考县城关镇考城路与团结路交叉口的修车铺旁,将一个价值303元的红色千斤顶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强供述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许某陈述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3、被害人程某陈述千斤顶被盗的情况;4、被害人赵某陈述钢筋被盗的情况;5、证人郭某1、李某1证言证明从一个男的手里收购四块电动自行车电瓶的情况;6、证人陈银辉证言证明一个男的到其废品收购站出卖一个千斤顶的情况;7、证人郭某2证言证明赵某工地上钢筋被盗的情况;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一个男孩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9、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一个男孩多次向其出售钢筋的情况;10、李某2对向其多次出售钢筋的男孩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1、被告人吴强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12、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电动自行车收据一张、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等均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13、鉴定结论,兰价鉴刑字【2013】第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强有犯罪前科,酌定可对其从重处罚。吴强当庭表示认罪,酌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国起审 判 员 刘 富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金冬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