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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四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士云诉王伟、沈阳泰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士云,王伟,沈阳泰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103号原告郑士云。委托代理人郑国选,系律师。被告王伟。被告沈阳泰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义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佐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郑士云与被告王伟、沈阳泰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士云的委托代理人郑国选、被告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士云诉称,2012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王伟驾驶辽A1G3**号金杯厢式货车在陈相铁道口东侧将同向的我撞伤。我先后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及沈阳苏家屯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17.37元、护理费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96元、鉴定费920元、残疾赔偿金40934元、复印费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74282.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辩称,我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我是正常行驶,因对面的车开远光灯晃了我一下,导致我看不清前方道路情况,等到看见原告时踩刹车已来不及了,于是撞到了原告,我随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所以我认为我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7时,被告王伟驾驶辽A1G3**号货车行驶至苏家屯区陈相铁道口东处时刮撞同方向行人原告郑士云,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士云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顶叶、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11天,期间重症护理1天,一级护理10天,出院医嘱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转入沈阳市苏家屯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0117.37元(包含被告王伟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3000元)。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经法定程序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郑士云脑裂伤伴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1G3**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伟,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郑士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志及费用清单、沈阳市苏家屯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被告王伟提供的保险单、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王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伟系辽A1G3**号车实际车主,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伟与被挂靠单位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17.37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7117.37元由被告王伟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78.79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0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9天,则护理费为3072.81元(78.79元×2人×10天+78.9元×1人×1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但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67元,计算期间为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则应为40934元(20467元×20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伟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士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72.8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58406.81元;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郑士云医疗费71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920元、复印费34.2元,合计人民币9571.57元;三、被告沈阳泰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款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丹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