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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光福与木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福,木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516号原告张光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书格,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木淑艳。原告张光福为与被告木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航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福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15万元,并扣除415万元借款第一个月利息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汇40×××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明确了被告借到原告415万元及每月借款利息为2分的事实。然而,被告在借款之后,并未按时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15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7.5万元;及支付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光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415万元及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0年11月20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汇40×××00元的事实。被告木淑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1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提前扣除利息82000元,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现金406.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清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前扣除的利息82000元,应在被告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福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75元,减半收取27688元,由被告木淑艳负担。被告木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已预交的受理费5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3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航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蕾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