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中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家界树人职业学校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树人职业学校,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张中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树人职业学校,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中路。法定代表人陈俊书,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紫舞路499号。法定代表人李步群,局长。委托代理人欧定福,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宏力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熊寿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界树人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树人学校)因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3)张定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界树人职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陈俊书,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欧定福,原审第三人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3月30日,第三人宏力公司在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等业务。2001年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01)政国土字第32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树人学校列入被用地单位之一。2001年12月30日,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宏力公司。2006年5月,第三人宏力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7月21日,市房管局根据第三人宏力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了关于对“时代港湾”建设工程项目拆迁许可证,同日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永定区西溪坪,具体范围以市规划局规划红线图为准,用地面积为54204.89平方米,原告树人学校拥有的房屋及合法用地属于该项目拆迁许可范围内。在拆迁实施过程中,第三人宏力公司就该房屋拆迁补偿价值的评估经公开抽签并予以公证后委托给张家界先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法进行评估,确定房屋所有权登记面积、罚款补证面积、划拨土地补偿等补偿价值852709.80元,张家界坤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依据拆迁相关政策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费等作了核算补偿价值为46513.68元,合计补偿金额为899223.48元。第三人宏力公司依据评估结果多次与原告树人学校进行协调未果。2012年4月16日,第三人宏力公司向市房管局提出了行政裁决申请。市房管局于2012年4月28日给原告树人学校和第三人宏力公司送达了听证告知函,在规定的时间内双方未提出听证申请。2012年5月2日,树人学校向市房管局递交了申请终止行政裁决的报告,市房管局审查认为,树人学校提出终止裁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012年5月4日,市房管局正式受理了第三人宏力公司的裁决申请,同时给原告树人学校送达了答辩通知书。2012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第三人送达了调解通知书。原告未按通告时间和地点参与调解。市房管局委托了张家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房地产评估报告进行技术鉴定。2012年8月2日,市房管局就关于国有划拨空隙土地拆迁或征收补偿问题向市人民政府进行了请示汇报。2012年8月10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了(2012)张房评估鉴字第55号房地产价值评估鉴定报告,认为该户评估报告估价方法的选取、技术路线及测算过程基本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价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可作为裁决依据。2012年9月7日,市房管局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2012)张房拆裁字58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裁决如下:1、宏力公司对树人学校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2、被拆迁房屋主体补偿款、装饰装修补偿款、构筑物、附属设属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货币补偿奖励、划拨土地补偿款由宏力公司补偿给树人学校。其补偿金额扣除房屋罚款补证费用后,宏力公司应给付树人学校903296.48元。3、树人学校的违法建筑依法不予补偿,宏力公司可按相关政策处理;4、树人学校应当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领款腾地。该裁决书于2012年9月8日向树人学校和宏力公司送达。树人学校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0月26日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了维持市房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树人学校不服于2012年12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2012)张房拆裁字58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还查明,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6日向市房管局出具1份建议函,建议被告在对“时代港湾”项目范围内树人学校的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时,将其房地产补偿一并裁决。原审认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作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裁决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市房管局受理第三人宏力公司的行政裁决后,对有关证据和安置方式进行审查,并通知原告和第三人进行听证和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被告遂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进行了技术鉴定,并依法作出了(2012)张房拆裁字58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并将裁决书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其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第三人用地过程中,原告的部分房屋虽然遭到了第三人工作人员的非法毁损,但在2012年7月21日,被告再次给第三人颁发该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原告涉案房屋主体仍然存在。在房屋拆迁实施过程中,因双方无法达成房屋拆迁协议,第三人按照程序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依照规定进行审查、受理并无不当。故原告所称被告不应当受理第三人行政裁决的观点,不予支持。2010年7月21日,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时代港湾”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剩余房屋及部分土地在该项目红线范围内,后因原告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而提起诉讼,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时,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超过了该证许可决定的期限,但应扣除其中的诉讼期间。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时代港湾”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属于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湘办法电[2011]100号)的规定,被告将该项目作为历史遗留问题按照“一案一策”的原则对原告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裁决,符合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诉称房屋拆迁许可证过期而被告不能受理裁决的观点,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剩余的房屋及土地位于第三人“时代港湾”项目红线范围内,被告受理第三人行政裁决申请后,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去函给被告,建议被告对“时代港湾”项目涉及树人学校房地产补偿一并裁决,尔后,被告就此事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专门作了请示,征得同意后,被告将原告剩余的房屋及土地一并裁决,并无不妥。故原告诉称被告无权对原告房地产一并裁决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2)张房拆裁字58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判决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家界树人职业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界树人职业学校承担。上诉人张家界树人职业学校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裁决的土地是树人学校“西溪坪三路建设”红线外没有征收的土地,宏力公司更没有征收补偿,有市区等七家职能部门确权为树人学校所有,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并没有查清楚。二、“西溪坪三路建设”只征收归树人学校843.1平方米土地,原审认定征收了面积1400多平方米土地有误。三、树人学校提交的土地属自己合法所有的文件,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没有提交政府收回树人学校土地文件、更没有提交政府及第三人给树人学校补偿证据,第三人无权征收我方公益事业土地,一审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四、一审判决对证据的有效性、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时效性、程序性,对法律的明确约定全然不顾,武断判决,为维护我校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张房拆裁字[2012]58号行政裁决书;2、撤销一审判决;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裁决的土地是树人学校的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所上诉的事实不成立。具体表现在:一、宏力公司享有该裁决土地的开发权。有省政府329号农用地转用审批表、有市国土局将土地出让给宏力公司的协议、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规划红线图等证实现在宏力公司能使用的土地在红线范围内,上诉人所称没有办理征收手续不符合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作出的[2012]58号行政裁决书是根据宏力公司的申请,受理程序、裁决过程合法,查明宏力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的用地权,规划许可证、安置方案、土地审批单等各项手续齐全完备。因此,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裁决从程序、认定事实、采信证据上是扎实充分的。三、上诉人所讲的拆迁许可证是无效的、过期的问题经上诉人起诉后,经市中院一审和省高院二审终审判决,确认该拆迁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违法问题。对于许可证过期的问题,省政府下发[2011]100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也专门请示市政府作出批复,要求市房管局一并作出裁决,依据宏力公司的申请,将该项目作为历史遗留问题按照“一案一策”原则进行征收裁决程序正当。四、上诉人称裁决标的物是否存在的问题,还有照片、电线、构筑物等设施仍存在,都是拆迁范围,这次行政裁决补偿了九十几万,讲标的物已灭失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市房管局作出58号行政裁决程序得当,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树人学校在二审庭审时补充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之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许可证和裁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非法裁决,拆迁证有效期是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1日,受理裁决日期是2012年4月16日,裁决日期是2012年9月17日,证明其裁决程序违法。经当庭查证,这两份证据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认为两份证据证实市房管局作出裁决的合法性;第一组(之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款摘录,经查证相关条款在一审已提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第二组,两张照片(其中一张为新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受理裁决前房屋已经损毁。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照片印证了上诉人自己所讲的,熊伟对其房屋拆迁,拆了一层,没有拆二层,印证了市房管局作出的58号裁决书对构筑物主体及残留物进行的补偿,且根据200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市房管局可以受理并裁决;第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意见,裁决的房屋没有灭失,已拆的和未拆的部分都要补偿;第三组,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张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及树人学校建筑物合法性认定表,及2012年12月14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定政函[2012]84号《关于树人学校西溪坪彭家巷老校区在三路拆迁补偿中有关问题的补充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树人学校在“三路”建设红线外的土地没有征收,也没有收回,没有拆迁补偿。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认为原来的土地和房屋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市房管局依据省政府329号审批单,有国土局与宏力公司出让协议及相关规划许可红线图,可以受理裁决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且此组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综此,本院确认:登记在树人学校名下的房屋及附属土地在第三人宏力公司拆迁许可红线范围内,因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宏力公司私自拆迁,造成登记的部分房屋及构筑物损毁(含食堂、厕所、板房、楼梯、围墙)评估折价51.19万元,被毁坏园林合价25350元。针对本案拆迁标的物只是针对宏力公司拆迁的房屋主体及残留物进行补偿数额的评估,与尚未结案的刑事案损毁物并不冲突。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市房管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并没有把灭失的房屋排除在补偿安置之外,上诉人提出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已经非法损毁,应当适用2003年建设部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项“对房屋已经灭失的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的规定,因该工作规程属行政规章,法阶低于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上诉人提出应当适用该规程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且该拆迁房屋主体存在,并不构成全部灭失的构成要件。市房管局依法受理第三人宏力公司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申请并无不当;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宏力公司“时代港湾”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上诉人提出第三人的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过期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房屋安置补偿行政裁决时,专题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请示,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建议对有关土地一并作出行政裁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拆迁范围的空隙土地一并作出裁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提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2011年1月21日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房管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行政裁决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家界树人职业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强审判员 聂全武审判员 王艳欣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联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