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与李小灵、茹新峰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李小灵,茹新峰,茹红梅,茹夏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878号原告: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斌。委托代理人:XX胜、高淼。被告:李小灵。被告:茹新峰。被告:茹红梅。被告:茹夏美。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原告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维公司)诉被告李小灵、茹新峰、茹红梅、茹夏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淼,被告李小灵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维公司诉称:李小灵、茹新峰、茹红梅、茹夏美系茹国良的直系亲属。2009年12月23日,李小灵的丈夫茹国良受雇于朱培樑到东维公司车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因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并由此构成伤残一级。茹国良后起诉至法院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后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绍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朱培樑赔偿茹国良经济损失248569.61元,东维公司赔偿茹国良经济损失256167.71元,并由朱培樑和东维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中同时认定,茹国良的定残后护理费暂按8年计算。上述判决生效后,朱培樑未履行赔偿义务,东维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义务。茹国良后于2012年12月26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此时定残后8年的护理期限尚未届满。另,东维公司因茹国良死亡又向李小灵支付7000元丧葬费。东维公司认为,茹国良的定残后护理费应以实际支出为依据,如定残后护理期限届满,权利人仍然可以要求后续护理费。反之,如护理期限届满之前,茹国良死亡的,赔偿义务人支付的定残后护理费的剩余部分显然属于权利人近亲属的不当得利,应向赔偿义务人负责返还。另外,东维公司也无需承担茹国良的丧葬费。综上,东维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返还定残后护理费的剩余部分计142011.20元;二、要求返还丧葬费7000元。被告李小灵、茹新峰、茹红梅、茹夏美共同辩称:茹国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方式获得(2011)绍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款事实。在茹国良死后,其妻李小灵确实收到了东维公司的7000元丧葬费,上述所得款项已由茹国良的亲属实际支出。东维公司以不当得利为诉由要求返还剩余的定残后护理费以及丧葬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李小灵和茹新峰、茹红梅、茹夏美分别系茹国良的妻子和儿女。2009年12月23日,茹国良受雇于朱培樑到东维公司的车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事发以后,茹国良经住院治疗,产生巨额医疗费,并经法医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需要一级护理依赖。2011年7月11日,本院受理茹国良(原告)诉被告朱培樑、东维公司(两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绍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确定朱培樑应赔偿茹国良经济损失248569.61元,东维公司应赔偿茹国良经济损失256167.71元,并由朱培樑和东维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中同时认定茹国良定残后护理时间暂定8年,计算基数为2452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由东维公司履行了判决设定的全部赔偿义务。20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5日,茹国良连续住院治疗31天。2012年12月26日,茹国良因各种疾病的原因死亡。2012年12月28日,李小灵收到东维公司支付的丧葬费7000元。以上事实,由东维公司提供的证明、(2011)绍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票据、收条、出院记录、死亡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东维公司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本案诉讼,应予尊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其中得利人没有合法根据是为关键。不当得利包括给付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之不当得利,本案中东维公司因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给付包括茹国良定残后护理费在内的执行款给申请执行人,并在茹国良死亡后另给付李小灵丧葬费7000元,事后又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茹国良尚未享用的定残后护理费以及丧葬费,是为给付之不当得利。给付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欠缺给付原因,包括自始欠缺给付原因和嗣后欠缺给付原因。对此,东维公司作为给付人,负有举证责任。现本院作出的(2011)绍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包括东维公司在内的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受害人茹国良定残后8年的护理费等赔偿项目,该判决生效后即产生既判力,赔偿权利人获得这笔护理费款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其如何使用,在几年内使用,是赔偿权利人自己的权利,东维公司即使在茹国良定残后护理期限届满前死亡的情况下,也无权再予索回。至于东维公司在茹国良死亡后另给付给其亲属丧葬费,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由于过失或误解等情况,李小灵收受丧葬费系基于其丈夫茹国良死亡后自行向东维公司索赔的结果,该款项的取得并非无根据,因此东维公司给付丧葬费并非自始欠缺给付原因。此外,东维公司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同样应当就上述给付行为的嗣后欠缺给付原因之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但东维公司却提供不出任何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东维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之债,是为权利之不当运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谭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