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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5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李倩、贺青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倩,贺青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5337号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法定代表人陈建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玉琴,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倩。被告贺青江。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倩、贺青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倩、贺青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9日原、被告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为承租人,原告为卖方及担保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的挖掘机为神钢牌挖掘机,主机编号LQ11-C6096。被告应从2009年4月3日起按期支付融资租赁费用,但被告仅支付三期后,从2009年6月即开始拖欠融资租赁费用。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承担了垫付款责任,至2012年5月4日,已垫款362031.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欠款,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还欠原告融资租赁首付款638元。为追回被告欠款,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4000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融资租赁费362031.1元(从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并支付垫款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12年9月15日利息为62187.68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欠款638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倩、贺青江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融资租赁合同》、《有关调整金的协议》、《三方协议》、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委托代理合同、《财务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并代被告向银行履行了垫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向银行支付按揭款及向原告足额支付首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首付款及支付垫款利息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14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倩、贺青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融资��赁款362031.1元及垫款利息(截止2012年9月15日利息为62187.68元,此后利息以36203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李倩、贺青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4000元;三、被告李倩、贺青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被告李倩、贺青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