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黄红民与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民,李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黄红民。被告:李晓。原告黄红民与被告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民、被告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民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被告因丈夫开投资公司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10年8月5日,经双方重新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6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10个月利息后再无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晓归还原告借款6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6日按月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晓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原告黄红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晓向原告借款66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晓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晓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开始,被告李晓曾多次向原告黄红民借款。2010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晓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66万元整,月利率1分。该款被告李晓支付了10个月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向原告黄红民借款66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黄红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红民借款6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李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7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