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伟明与吕仁江、宁波金合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明,吕仁江,宁波金合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陈伟明委托代理人:叶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仁江被告:宁波金合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仁江原告陈伟明为与被告吕仁江、宁波金合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吕仁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明的委托代理人叶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仁江、金合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伟明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由被告吕仁江作为借款人,被告金合兴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吕仁江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为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月利率为2%,被告金合兴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2012年3月27日,两被告再次在该借条上盖章签字确认因被告吕仁江资金紧张,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3年12月22日。现因两被告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仁江归还至2011年12月22日止的本息共计16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的利息;2.被告金合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其与被告吕仁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吕仁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金合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伟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7月22日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吕仁江、金合兴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仁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被告吕仁江已经下落不明,其已以实际行动表示不愿意履行债务,此应视为被告吕仁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吕仁江应返还借款、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额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确定,该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合同解除后,作为连带保证人的金合兴公司仍应对被告吕仁江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伟明与被告吕仁江之间于2011年7月22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解除;二、被告吕仁江返还原告陈伟明借款147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借款本金14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金合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被告吕仁江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金合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仁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被告吕仁江、宁波金合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陆昕予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