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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鱼民初(一)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甲与陈××、柳州市××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陈××,柳州市××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1479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陈××。被告柳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原告张甲与被告陈××、柳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风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银燕、熊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借条》有被告陈××的签字、指印及加盖被告爱康××公章为证。2012年3月15日被告陈××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15日还清,《借条》同样有被告陈××的签字、指印及加盖被告爱康××公章为证。2012年7月21日被告陈××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60000元,《借条》有被告陈××的签字、指印及加盖被告爱康××公章为证。现因被告爱康××经营不善,被告陈××从2012年9月起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并关门歇业,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陈××。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起诉之日起计至债务清偿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12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2、2012年3月1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3、2012年7月2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陈××、爱康××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爱康××均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爱康××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12日,被告陈××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兹借到张甲现金人民币50000元,此款用于爱康××。不管如何,每月应付利息1500元。”被告陈××在《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加盖被告爱康××的公章。2012年3月15日,被告陈××又向某告借款,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兹借到张甲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用于爱康××。不管生意如何,每月应付利息3000元。还款时2012年12月15日还清。如到期不还由张甲采取任何方法,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在《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加盖被告爱康××的公章。2012年7月21日,被告陈××向某告借款,同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张甲现金人民币60000元。”该《借条》“借款人”落款处仅由被告陈××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陈××按月向某告支付2011年4月12日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8月14日,按月支付2012年3月15日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8月15日,未支付2012年7月21日借款的利息。现原告以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陈××、爱康××自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陈××、爱康××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2011年4月12日、2012年3月15日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陈××、爱康××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陈××、爱康××应承担上述150000元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陈××、爱康××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略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7月21日借款60000元,仅由被告陈××出具借款凭证,无证据证实被告爱康××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此款应由被告陈××负责偿还;原告与被告陈××未就此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此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应由被告爱康××、陈××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柳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9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陈××应偿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陈××、柳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甲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四、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陈××、柳州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风雪人民陪审员  银 燕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邱 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