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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3)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明生,男,1954年8月27日生,汉族,系林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宏义。原审原告张某诉原审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林某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裁定,准许林某撤回上诉,原审被告林某又向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提请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邯市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成安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江判决财产部分的执行。2012年12月6日,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林某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2)成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再审查明:林某与张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9日典礼同居,2008年11月22日生女孩林思彤。婚后林某在北京经营舞台灯光、音响等租赁生意。2010年1月25日林某与广州市欧码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脑摇头灯购销合同,已付款76000元,林某称因没有付余款,厂方已将电脑摇头灯收回,但没有提交证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瑞奇牌汽车和江淮商务汽车各一部。张某起诉后林某分次从银行取款共133000元。对此林某辩称,其中6万元是2008年4月11日和8月11日父亲汇的款,另外6万元是卖两部汽车的款,有两张汇款单和卖车证明。而张某不予认可,称2008年的两笔款是做生意借父亲的,早已经还了,林某取款时两部汽车都没有卖。2008年7月25日以林某的名义购买了成安县乾城花园22-1-11商品房一套,交款收据(现已作废)上写的是林某的名字,当时交款是132166元,商品房是22-1-11号,期间装修时发现有质量问题后又换到现在的16-4-11号,该房屋的交款票据显示是2010年3月13日林明生交的160752元,但交款票据的备注上写着“乾城花园总房款100%,其中换票28586元”,也即在原来买房的款数上又加了28586元。2010年3月26日,林某在声明中写到:本人林某,于2010年3月13日购买乾城花园16-4-11号房,房款已全部付清,由于生意急需资金,本人自愿出售由本人父亲代办,因此本人自愿要求更名为林明生。2010年3月27日林明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林某的声明中可以看出,该房是由林某购买而不是其父林明生购买的,是林某把自己的名字变更其父林明生的名字。经查,××××年××月××日未登记结婚之前,林某、张某就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婚前、婚后债权、债务承担方式以及婚后生活费及子女抚养教育费用签订了协议书,并在当天进行了公证,办理了(2006)成证民字第82号公证书。诉讼期间张某以公证书未送达为由申请撤销该公证,2010年6月11日成安县公证处经查实卷宗中材料不全,作出了(2010)成撤字第1号决定,撤销了(2006)成证民字第82号公证书,并未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所签协议对婚后财产仅约定“婚后财产甲、乙双方各自收入归甲、乙双方各自所有”,对婚后财产的具体的范围和归属约定不明确。婚后张某没有工作,随林某在北京经营舞台灯光、音响等设备租赁生意,对于婚前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林某提交的2份还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履行了该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林某与张某婚前所签协议,对婚后财产的具体范围和归属约定不明确,且婚后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两人的婚后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婚后购置的有关灯光音响设备(详见清单)其中包括2010年1月25日与广州市欧码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电脑摇头灯购销合同,实际已付款76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瑞奇牌汽车和江淮商务汽车一部,张某起诉林某后,林某分次从银行取款133000元,应视为婚姻存续存款。现林某仍在北京经营舞台灯光、音响等设备租赁生意,为有利其生产经营,上述财产均归林某所有。双方共同购买的成安县乾城花园(16-4-11号)商品房一套,为有利子女成长生活归张某所有。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300元,林某、张某各承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依法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203号和(2012)成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婚前双方约定,依法判决上诉人婚后自己购买的灯光、音响等设备、卖车款、银行存款等归上诉人所有;三、判令成安县乾城花园16-4-11号单元房归案外出资人林明生所有;四、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成安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主要证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同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3条约定:“婚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婚后财产甲乙双方各自收入归甲乙双方各自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双方婚前协议约定是真实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可是,成安县人民法院错误地维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显然是错误的。错误一、认定为“双方对婚后财产约定不明确”是错误的,婚前协议明确约定婚后财产及收入归各自所有,意思表示真实明确;错误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否认双方的婚前约定,违反当事人自治原则和约定优先原则;错误三、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工作,随上诉人共同经营灯光、音响生意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上,被上诉人随上诉人在北京居住,2008年11月28日生一女儿后在北京抚养女儿。根据赵延东、刘杨、陈伟新、赵士杰的证明和赵海东、张伟义的证明公证,足以证明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灯光经营,再审法院把上诉人经营的灯光、音响设备租赁生意错误地认定夫妻共同经营,经营和居住是两个不同概念;错误四、认定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签订婚前约定以来,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按照婚前协议履行,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的收条足以证明夫妻生活中实行的是AA制,夫妻之间借、还款相互打条,谁的财产就是谁的,夫妻之间经济来往是清楚的,并非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错误五、上诉人购买经营的灯光、音响设备、车辆买卖及与广州签订的购销合同都是林某个人买的,银行存款是卖两部汽车款和其父打入其账户的款,也与被上诉人无关,没有被上诉人一分钱。再审法院把上诉人个人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显然违反夫妻婚前约定。二、成安县人民法院将案外人林明生出资购买的房屋,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明显是错误的。成安县乾城花园16-4-11号单元房是林明生出资购买的,有林明生购房发票、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足以证明是林明生出资购买的。上诉人在成安乾城花园购买的22-1-11号单元房时,即是其父亲林明生用卖地款购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出一分钱,因该房存在质量问题已退房退款,后又换到16-4-11号单元房,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声明是开发商为了避开该房的质量问题强迫上诉人写的,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该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利用成安县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203号错误的判决书,在成安县房管局错误地将乾城花园16-4-11号单元房登记在被上诉人张某的名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林明生的合法权益,林明生已向房管局申请撤销被上诉人张某的房产证书。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在财产认定及分割上是正确的,特别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原审判决将乾城花园16-4-11号房判决归张某所有,其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与女儿实际居住。乾城花园16-4-11号房的事实情况是:2008年7月,林某、张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在乾城花园购买了房屋一套(22-1-11),购房后发现质量问题,补交28586元后调换成16-4-11号,交款手续被林某拿走。当时,开发商对林某、张某说,手续暂时不要换,等这一套房有人要时换一下手续,如果现在换等于再买,要多交税。但该房是你们的,因你们房款已全部交清。开发商把16-4-11号房的钥匙交给了张某。2009年农历正月,林某、张某开始装修房屋。一审庭审林某当庭承认确实在2009年3、4月份装修此房,这些都充分说明夫妻共同购买房屋的事实。而林某于2010年3月上旬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私自将该房更名,变卖汽车,并于2010年3月13日到乾城花园将夫妻共同的房屋更名在其父林明生的名下。从法院调取的林明生所持有的购房发票第一联存根的右上角注明:“此票不做统计,属退房换票”,这充分说明了林明生根本没有向乾城花园交款,只是换票换名。再看林某声明,从声明中很清楚地说明以下几个事实,一是声明是2010年3月26日书写,这充分说明在3月26日之前,该房实际所有权是林某及张某的,并没有转让出去,只是2010年3月13日更名为林明生,这说明林明生2010年3月13日所谓的交款单只是换票行为。二是林明生3月13日购房,怎么林某3月26日的声明房屋还是自己的呢?三是更名后家庭内部特别是夫妻之间与发生任何于该房有关的纠纷问题责任自负,这更能证明,林某自己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也不是2010年3月13日购买,只是在张某提出离婚后,林某父子于2010年3月13日更名换手续。林某2010年3月13日退房款票据,事实是林某要求更名,乾城花园为了手续规范,必须走一张退款和收款手续,不然帐不平,事实上根本没有实际退款。林某上诉称,声明是开发商为了避开该房质量问题强迫他所写,没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让、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让、变卖、毁坏夫妻共同财产的少分或不分。林某没有权利处理、转移、更名夫妻的共同财产,更没有权力将夫妻的共同财产给其父亲。就是私自转移、变卖也是无效的,更何况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判给了林某一大部分。因此,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合法的、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关于张某、林某××××年××月××日的婚前财产协议。由于对婚后财产范围和归属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婚后均未按协议履行,故不能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张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对婚后财产约定存在重大误解,在婚后生活中也没有实际履行。两人在北京共同经营舞台灯光、音响生意时,共同创造财产,林某没有给过被上诉人一分钱,夫妻共同财产都控制在林某手中,所以在财产分割上应当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不应该按协议分割。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对协议约定的婚前财产进行分割,况且该约定对婚后财产的具体范围和归属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没有工作,与上诉人在北京共同生活并抚养女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属于约定不明确的,应当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婚后所取得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一审法院将乾城花园16-4-11号单元房判给张某所有是否错误。2008年7月25日,以林某的名义出资132166元购买了成安县乾城花园22-1-11商品房,交款收据(现已作废)上写的是林某的名字。后因质量问题,将该房换成成安县乾城花园16-4-11号,该房屋交款票据显示是2010年3月13日林明生交的160752元,但交款票据备注上写着“乾城花园总房款100%,其中换票28586元”,即在原来购买22-1-11号房款的基础上又加了28586元。2010年3月26日,林某为了便于出售该房屋,出具了一份声明,声明中证实林某于2010年3月13日购买乾城花园16-4-11号房,房款已全额付清,由于生意急需资金,自愿更名为林明生代办卖房事宜,2010年3月27日林明生与邯郸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乾城花园16-4-1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通过各证据及林某出具声明证明该房是以林某名义所购买,虽然购房合同由林明生签字,但更名只是为了便于林某出售该房屋。一审法院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把婚后两人购置的有关灯光音响设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瑞奇牌汽车和江淮商务汽车一部,张某起诉林某后,林某分次从银行取款133000元,判令归林某所有,把成安县乾城花园(16-4-11号)商品房一套判令归张某所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某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