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训喜),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南陵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自1988年始在南陵县籍山镇陵阳中路老二中开设牙科诊所,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牙科诊疗经营活动。南陵县卫生局为此于2009年4月14日和2010年4月6日先后两次对刘某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执业,并处罚款。但刘某继续非法行医。2012年8月24日,南陵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再次检查时,发现刘某仍有牙科诊疗行为。2012年8月29日,南陵县卫生局将本案移交至南陵县公安局,同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骆某、朱某、桂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资料和南陵县卫生局南卫医罚字(2009)02号、(201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系非法行医,在被卫生行政部门二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