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朱庆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朱庆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8938918-5)负责人高景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东,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朱庆哲,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朱庆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东、被告朱庆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朱庆哲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义开发区信用社(现原告下属道义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0日,合同约定月息为8.85‰。由被告朱庆哲提供位于新城子区贵州路38号,沈房权证新城子字第0467**号,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进行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沈房市办他字第172266。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月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朱庆哲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偿还到2013年3月22日。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朱庆哲与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义开发区信用社(现原告下属道义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庆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起息日为2010年9月2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0日,并由被告提供其与石英敏共有的位于新城子区贵州路38号65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号:沈房权证新城子字第0467**号)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证号:沈房市办他字第17226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的利息,借款本金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信用社与被告朱庆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庆哲欠原告借款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8.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庆哲如未按本判决第一款履行,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沈北新区贵州路38号幢号1814房号62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