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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廷云与陈体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88号原告朱廷云,男,住柘城县。被告陈体兴,男,住柘城县。原告朱廷云与被告陈体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陈体兴返还借款本息共计130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还原告三笔3000元的计9000元原告没有给算上,具体多少笔记不清,最后一次还2000元,经中间人说此事了结,所以,现在我不应向原告还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2月3日借条一张;2、2003年12月26日借条一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体兴分别于2003年12月3日、2003年12月26日向原告朱廷云借款4000元、5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写有借条二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0日还款2000元、2010年3月10日还款2000元、2010年11月27日还款2000元、2011年11月13日还款1000元、2011年12月24日还款2000元、2012年8月8日还款2000元,计11000元。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又还款2000元。后经催要不再还款,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体兴分别于2003年12月3日、12月26日借原告朱廷云现金4000元、5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至2008年12月10日被告首次还款2000元时,本金4000元的利息为3634元、本金5000元的利息为4485元,利息合计8119元,减去还款2000元,被告欠利息6119元;2008年12月20日至2010年3月10日,本金9000元的利息为1980元,加上上次所欠利息6119元,共欠利息8099元,减去2000元,至2010年3月10日欠利息6099元;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1月27日,9000元的利息为1156.5元,加上以上所欠利息6099元,共欠利息7255.5元,减去还款2000元,至2010年11月27日欠利息5255.5元;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13日,9000元的利息为1917元,加上以上所欠利息5255.5元,共欠利息7172.5元,减去还款1000元,至2011年11月13日欠利息6272.5元;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2月24日,9000元的利息为184.5元,加上以上所欠利息6172.5元,共欠利息6357元,减去还款2000元,至2011年12月24日欠利息4357元;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8月8日,9000元的利息为1008元,加上以上所欠利息4357元,共欠利息5365元,减去还款2000元,至2012年8月8日欠利息3365元;后被告又还20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0365元(9000元+1365元(3365元-2000元)),依法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还原告三笔3000元的计款9000元原告没有算上,最后一次还2000元经中间人说此事了结的观点,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体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借原告朱廷云款本息103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承担26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