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魏璐与兰溪市博远金属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璐,兰溪市博远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璐。委托代理人:陈俊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博远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浩杰。委托代理人:钱忠诚。上诉人魏璐因与被上诉人兰溪市博远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博远公司曾将进口废铝委托宁波新华丰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丰公司)报关并负责运输,新华丰公司又将该运输业务落实给魏璐具体办理,魏璐的驾驶员在给博远公司运输进口废铝过程中盗窃了集装箱内的废铝。2010年10月博远公司才发现货物短少严重,自2010年5月至10月共计短少废铝102604公斤(按进口时报关的柜重与到博远公司单位的过磅单重量之差额计算),故博远公司向兰溪市刑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魏璐驾驶员和收赃人都被公安机关抓获。通过侦查,公安机关认为博远公司报案的自2010年5月至7月的短少废铝因当时运输车辆未安装GPS定位系统、嫌疑人拒不供述、证据不充分等原因,所以无法认定。2010年12月8日兰溪市公安局评估认定博远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0月20日共被窃废铝61047公斤,价值为774208元。博远公司因为短少的数量大,损失较大,故多次与魏璐及新华丰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电话联系,2011年2月14日,魏璐、��华丰公司的总经理周亚民、业务员汤盛琛去兰溪博远公司协商解决。经三方协商,达成了以下协议:一、涉嫌犯罪的二台货车自2010年5月份至2010年10月份共计短少废铝1022604公斤,扣除600公斤以下的合理磅差,总计短少99800公斤。二、99800公斤的废铝按规2010年的市场进口价每吨14000元计算,合计损失为139.72万元,该损失由魏璐负责弥补给博远公司。三、追赃及办案费用由魏璐承担12万元。四、上述损失通过公安追赃已经追回65万元,该部分予以扣除。五、追回65万元后,魏璐承诺再弥补博远公司损失70万元。六、该笔补偿费由魏璐在应当支付给新华丰公司的报关费及运费中扣除,魏璐与新华丰公司另行结算。七、博远公司扣押的二辆车由魏璐开回,自行处理。之后三方均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2011年7月11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仑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0月20日,魏璐驾驶员林贞礼、林真海等盗窃废铝29次共计划57240公斤,鉴定价值为723945元,归案后被告人葛立娣向被害单位即本案被告退赔赃款65万元,被告人林礼贞向本案被告退赔赃款15万元(以二辆货车相抵),这二辆车被告已按协议交给原告方。之后魏璐知道了判决书的内容,魏璐认为博远公司提供的失窃废铝数量与判决书认定的盗窃废铝数量差距很大,认为博远公司的损失只能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为准,博远公司从魏璐处获得赔偿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协议书是魏璐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故魏璐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魏璐、博远公司所签订的赔偿协议,责令博远公司立即返还魏璐赔偿款70万元。博远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魏璐与博远公司之间于2011年2���14日签订的协议书,责令博远公司立即返还魏璐赔偿款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博远公司承担。博远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魏璐以刑事判决认定的盗窃金额为依据,并以重大误解为理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是站不住脚的。第一、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是犯罪的盗窃金额,而协议书所确认的是运输途中的短少金额,两者概念不同、范围不同。第二、刑事判决认定的盗窃金额与协议书所确认的运输途中的短少金额的时间上也是不同的,刑事判决认定的时间是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0月;而民事协议确认的时间是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所以数量与金额也是不同的。第三、刑事案件是不适用自认的证据规则,而在民事证据中自认是非常重要的证据规则,本案的民事协议就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充分协商达成的。第四、魏璐不能以相同���理由推翻已经认可的事实。现在魏璐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在这种情况下又要求撤销该协议,这与民商活动的禁止反言原则相悖。第五、博远公司并无隐瞒事实,魏璐不存在出现重大误解的可能。双方签订协议时,博远公司将入库的磅码单、短少货物汇总清单及公安机关的赃物估价报告给魏璐看过,且新华丰公司也有人在场,魏璐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盗窃金额是明知的,博远公司并没有隐瞒相关事实,魏璐所称的重大误解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魏璐未能举证证明所谓的重大误解,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六、交通部《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确定的赔偿原则与本案的赔偿协议并不矛盾,因该规则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该规则是对当事人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时作为裁判责任时所适用的参考。赔偿协议的达成,实际上是双方确认了货物到��远公司交货时集装箱的箱志是不完整的。最后,博远公司实际拿到的属于原告的赔偿款只有55万元,而不是70万元,因为犯罪嫌疑人林贞礼向被害单位即博远公司赔偿赃款15万元实际上是以其二辆货车相抵的,而这二辆车已按协议由魏璐处理了。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魏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魏璐提出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该理由是否成立?二、后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能否推翻先民事协议中认定的事实?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博远公司收到犯罪嫌疑人退赔的65万元赃款后,认为退赔的数目远不能弥补其短少的损失,才向魏璐及新华丰公司提出赔偿。对于赔偿的问题,魏璐、博远公司及新华丰公司是经过多次电话联系后才达成的一致协议。其次,根据魏璐所陈述,当时魏璐还有数百万元运费扣在博远公司未付,魏璐为��能及早的收回运费,所以才同意签订赔偿协议,由此可见,其签订协议过程中心理状态并不是草率,而是经过慎重考虑并权衡利害关系后所作。对于协议谈判的过程,另一谈判当事人新华丰公司情况说明能明确的证明当时三方谈判时就是以博远公司自己所称的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过磅单为依据,且新华丰公司与魏璐均看过公安机关的评估报告以后,知道追回的赃款与博远公司所报的短少损失有很大差距后,才同意作出上述赔偿协议以弥补博远公司的损失。所以签订协议时魏璐对博远公司短少的损失是认可的,三方签订赔偿协议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魏璐认为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已实际得到弥补,魏璐再作出赔偿是不公平的,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原审法院认为,这是魏璐存在事后认知上的错误,并不是���订协议时的重大误解。因为刑事诉讼证据比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标准及要求都要严格,所以导致认定的事实上可能不一致。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是从2010年8月至10月的盗窃金额,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说明了博远公司自2010年5月至7月的短少废铝因当时运输车辆未安装GPS定位系统、嫌疑人拒不供述、证据不充分等原因,所以无法认定。但并不是说刑事诉讼中无法认定的盗窃事实,民事协议中短少事实就不存在了。这是二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对于民事协议短少损失部分,在签订协议时,魏璐明知是博远公司单方提供的过磅单,但仍然予以认可,并无存在胁迫或欺诈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法定情形,否则不得推翻。魏璐现以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推翻先民事协议认可的事实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况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魏璐后悔又要求撤销该协议,这与民商活动的禁止反言原则相悖。综上,魏璐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判决:驳回魏璐要求撤销魏璐与博远公司之间于2011年2月14日签定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魏璐负担。魏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结合本案,按博远公司的陈述,其是在2010年10月份发现货物短少后而后公安机关报案的,其报案的损失是102604公斤,其计算的依据是进口时报关的柜重与被上诉人的过磅单的差额。博远公司拿到葛立娣65万元退赃款后,其认为实际损失远不止65万,驾驶员很有可能无力退赃,故向魏璐索赔。而魏璐之所以签订协议书,首先是基于对博远公司的信任,相信其不会虚报损失,公安机关的最终损失认定应当会与博远公司的损失相差不远,魏璐先予赔偿后,仍可以向驾驶员追偿,并不会给自己造成多大的损失。这也正是博远公司拿到葛立娣65万元的退赃款后,魏璐才愿意与博远公司签订协议的原因,因为对葛立娣魏璐是没有追偿权的。由此可见,签订该协议系魏璐对合同性质、标的物品种发生的误解,因而造成重大损失,自然构成重大误��,协议内容并不是魏璐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魏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远公司承担。博远公司答辩称:博远公司除坚持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外,另补充几点。一、博远公司并没有隐瞒事实,魏璐不存在出现重大误解的可能。2011年2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将入库的磅码单、短少货物汇总清单、公安机关的赃物估价报告给本案上诉人看过。二、博远瓮已经举证证明了短少货物价值145万余元以上的事实。三、抓获嫌疑人之前,博远公司与魏璐的合作是非常密切的。公安机关的估价情况也及时通知上诉人,当时他也知道77万元,正因为77万元的损失,公安机关追赃追65万元,当时还扣押了两台车,公安机关当时认为盗窃的数字是充分了,还有其它一些无法查清的犯罪事实,实际我方又造成实际损失的这部分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电话里不知道沟通了多少次,电话里基本上谈好了,然后在2011年2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新华丰公司和魏璐提出来扣除合理的磅差,我们当时的价格要比14000元/吨的高,是16000元/吨,到后来是调整下来的为14000元/吨。协议签后,魏璐的款项也已经到位,是分两年时间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将本案的将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2011)甬仑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魏璐驾驶员盗窃的数额能否否定魏璐与博远公司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中确认的数额。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认定事实的标准并不相同。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认定的证据,但刑事诉讼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并不能当��否定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协议中确认的事实。魏璐的驾驶员林贞礼、林真海在为博远公司运输废铝过程中,盗窃博远公司废铝的数额,经(2011)甬仑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认定为723954元。该数额系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最终认定的数额,证据确实充分。该认定的盗窃数额的时间段为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0月。关于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19日期间林贞礼、林真海是否存在盗窃犯罪行为的问题,(2011)甬仑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中未予认定。但并不能以此否认该段时间博远公司存在相应损失的事实。魏璐与博远公司自愿签订的协议应作为认定该段时间存在相应损失的主要证据。二、魏璐能否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涉案民事赔偿协议。魏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魏璐与博远公司及新华丰公司经过多次电话联系后才达成的一致协议。对于协议谈判的过程,另一方谈判当事人新华丰公司也证明当时三方谈判时以博远公司所称的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过磅单为依据,且新华丰公司与魏璐均看过公安机关的评估报告以后,知道追回的赃款与博远公司所报的短少损失有很大差距,才同意作出涉案赔偿协议弥补博远公司的损失。可见,魏璐对于博远公司短少的损失是认可的,承担损失也是出于自愿的。博远公司提供的提单、报关单、以及过磅单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废铝损失总数进行了印证。赔偿数额中,也扣除了合理的磅差,并对后续履行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可见双方当时也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博远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就已明确称损失的废铝时间为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庭审陈述,本案也基本可以认定魏璐在涉案协议中确认的赔偿数额,魏璐事后要求以刑事判决认定赔偿数额属于法律认识的误解,本案难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魏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