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玉芬与张江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芬,张江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853号原告:赵玉芬。委托代理人:李化刚,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廷。委托代理人:伊永霞,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令武、齐鹏,该公司职工。原告赵玉芬与被告张江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化刚,被告张江廷的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芬诉称,2012年6月4日6时许,被告张江廷驾驶鲁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陶瓷商城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江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江廷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6时许,被告张江廷驾驶鲁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陶瓷商城路段左转弯时,该小型轿车右侧部位与对行的原告赵玉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玉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江廷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玉芬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张江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玉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赵玉芬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806.26元。2012年7月2日,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50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元、停车费400元。原告女儿张泽涵2012年4月6日出生,原告主张因该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因不能哺乳孩子而购买孩子的生活必需品支出费用20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87.32元、误工费1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2013年1月11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赵玉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807.9元。该调解协议现已生效。另查明,被告张江廷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江廷对其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80元、停车费400元,原告均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无法哺乳孩子支出的生活必需品费用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未接受其他药物治疗,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80元,因被告张江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关于被告张江廷主张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元,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张江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损失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廷赔偿原告赵玉芬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80元,从被告张江廷向本院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二、驳回原告赵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赵玉芬负担75元,由被告张江廷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