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逻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解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东昌,男,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来院起诉,2013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在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定亲,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与被告说话总是别扭,与被告家庭成员性格更是不和,还受他们家人排挤,我都是回娘家居住,都被父母劝阻,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感情非常好,这次原告和我离婚是因为和我嫂子生气。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交的1、结婚证1份;2、证人刘**(原、被告父亲的老表)证言1份;3、证人冷**证言1份;4、财产清单1份。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4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申请证人解某甲、王某某、解某乙证言,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11月27日生女儿解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与被告嫂子生气,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与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袁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