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溪支行与被告齐年根、周宝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溪支行,周宝珍,齐年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53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溪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1996-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云南路38号。代表人尹明福,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溪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尧鑫,男,1987年3月27日生。被告周宝珍,女,1957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齐年根,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江苏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溪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横溪支行)诉被告周宝珍、齐年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尧鑫,被告周宝珍、齐年根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诉称:2008年4月9日,其与被告周宝珍、齐年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周宝珍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苗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3375‰,贷款逾期利率为月息13.0725‰。被告齐年根为被告周宝珍提供担保,向其出具了承诺书自愿与周宝珍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按约向被告周宝珍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宝珍仅于2010年10月31日归还了借款32500元,利息12664.76元,尚欠本金67500元及逾期利息未归还。被告齐年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宝珍向其归还借款675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2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47510.95元,剩余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0725‰的标准计算;2、被告齐年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宝珍辩称:1、其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其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借款;2、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数额也有误,其要求予以减免。被告齐年根辩称: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没有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被告周宝珍(借款人)、被告齐年根(担保人)与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溪信用社(以下简称横溪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3375‰,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双方还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肆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齐年根于当日向横溪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周宝珍向横溪信用社申请借款,本人承诺,为周宝珍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横溪信用社随后向周宝珍提供了100000元的贷款。2010年12月31日,被告周宝珍向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归还了本金32500元,利息12664.76元。另查明,2011年3月24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的苏银监复(2011)119号文件之相关规定,横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归紫金农商横溪支行承继。2012年12月24日,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宝珍归还剩余借款675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齐年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放贷通知书、借款借据、利息结算清单、苏银监复(2011)119号批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横溪信用社与被告周宝珍、被告齐年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宝珍向横溪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横溪信用社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有权收取借款本金、利息和约定的逾期利息。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即月息9.3375‰的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原横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并归紫金农商横溪支行承继,故紫金农商横溪支行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0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13.0725‰的利率标准向周宝珍收取逾期利息。经计算,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10959.41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7452.25元(100000元×21个月×13.0725‰),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1177.45元(67500元×24个月×13.0725‰)。被告周宝珍已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归还了本金32500元,利息12664.76元,故尚欠本金67500元及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46924.35元(10959.41+27452.25+21177.45-12664.76)。故对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要求被告周宝珍向其行归还借款675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47510.95元,剩余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3.0725‰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周宝珍辩称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减免。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故被告周宝珍此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齐年根辩称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没有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紫金农商横溪支行和齐年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齐年根对周宝珍上述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即2009年3月31日起的两年。现紫金农商横溪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于保证期间即2011年3月30日前要求齐年根承担保证责任,故齐年根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齐年根此辩解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宝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借款67500元并支付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46924.35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3.0725‰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承担25元,由被告周宝珍承担1213元(此款已由原告紫金农商横溪支行垫付,被告周宝珍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