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猛与师金宝、任文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猛,师金宝,任文亮,刘运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16号原告杨猛。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金宝。被告任文亮。被告刘运钢。委托代理人易国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焦永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猛诉被告师金宝、任文亮、刘运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猛的委托代理人崔世录,被告师金宝、任文亮、刘运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国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猛诉称,2012年1月4日22时25分,被告师金宝驾驶被告刘运钢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DXL46灯杆南14.5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大学路的原告杨猛撞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3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金宝负主要责任,原告杨猛负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系被告师金宝从被告任文亮处承包,被告任文亮从被告刘运钢处承包。杨猛经郑大一附院抢救并确诊: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枕部、左侧顶部、顶部大脑鎌旁硬膜下出血;2、左下肢开放伤等严重损伤。经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赔偿原告2012年3月13日之前的医疗费等。现就2012年3月13日之后的相关费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付责任即108074元;2、被告师金宝、任文亮、刘运钢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37495.58元的80%即429996.5元。被告师金宝诉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鉴定意见书中需一人护理有异议,该项鉴定意见不明确。被告任文亮辩称,原告起诉与我无关。被告刘运钢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法院已经处理过,该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方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师金宝驾驶车辆不是受我指使,我也不是受益人,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郑大一附院记载表明,原告性情随和,无重大精神史,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被告刘运钢的答辩意见;2、因投保人未提供商业险保单原件,该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尚不明确,由法院具体核实;3、如在我公司投保,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同时应扣除免赔率部分;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22时25分,被告师金宝驾驶被告刘运钢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DXL46灯杆南14.5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大学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3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金宝负主要责任,原告杨猛负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此次事故致原告杨猛多发伤: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枕部、左侧顶部、顶部大脑鎌旁硬膜下出血(亚急性期);2、左下肢开放伤等严重损伤。2012年2月6日原告杨猛入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2月20日又转入郑大一附院治疗。2012年1月4日至3月13日共花费医疗费243111.64元,其中被告师金宝支付18000元。2012年3月13日又转入郑大五附院,2012年4月13日出院,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22818.58元。原告曾就2012年3月13日之前的医疗费等起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予以先于执行,并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1926.6元;2、被告师金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981.61元;3、被告刘运钢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就2012年3月13日之后的医疗费等再次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生活自理能力,是否需终生护理以及是否需要配备××用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1、杨猛,目前严重共济失调,构成三级伤残;2、杨猛目前情况,需终生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是否需配备××用具,不属本所鉴定范围;4、有关杨猛智力障碍问题,由精神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查明,豫A×××××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刘运钢,刘运钢将该车出租给被告任文亮,被告任文亮将该车的夜班运营权转租给被告师金宝。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师金宝驾驶豫A×××××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师金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师金宝、任文亮、刘运钢按80%的比例连带承担。对原告主张2012年3月13日之后的医疗费等计算如下:医疗费22818.58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2012年3月14日至定残日,共误工304天,本院按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元25238.66元;原告自2013年3月14日继续住院31天,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共计62天,按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计算为5147.35元;原告为三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8194.8元/年×20年×80%=291116.8元;定残后前五年护理费30303元/年×5年=151515元;以上共计497076.39元。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397661.11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扣除15%的免赔率部分即30000元,且商业三责险部分在上次诉讼中已用9192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073.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师金宝、任文亮、刘运钢连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定残前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前五年护理费共计78073.4元。二、被告师金宝赔偿原告杨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定残前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前五年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9587.71元。三、被告任文亮、刘运钢对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杨猛负担50元,被告师金宝、任文亮、刘运钢负担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