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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项有松与谢作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有松,谢作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91号原告:项有松,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项光成(系原告之子),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谢作荣,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项有松诉被告谢作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有松的委托代理人项光成、被告谢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有松诉称:原告系工程项目承包人。2011年1月31日,原告以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经招投标承揽了温州市杨府山城市公园一级园路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向被告购买了钢筋,以个人账户向被告支付97200元,但因该行为违反财务制度,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个人支付款项,再以公司名义付款。因被告拒不归还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7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至本金返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作荣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钢筋,被告已将钢筋运到杨府山公园工地并用在工程上,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97200元属正当给付,双方有单据为凭。原告要求归还货款没有道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原告负责温州市杨府山城市公园一级园路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于2011年3月23日向被告购买钢筋,并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货款972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发货清单、银行汇款单、工程钢筋检测报告、工程项目管理人职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被告出售钢筋,并收取货款,其取得并保有货款具有合法根据,并没有取得不正当利益。原告作为工程负责人,其向被告支付货款,亦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有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项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聪碧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