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邵忠奎与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忠奎,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忠奎。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邵忠奎因与上诉人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汽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忠奎自1994年8月进入春兰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职务是技术工人。2003年6月,邵忠奎被春兰集团派驻南京春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7月15日,徐工汽车公司收购南京春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邵忠奎与春兰集团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徐工汽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2011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徐工汽车公司未再与邵忠奎续签劳动合同。邵忠奎离职前一年内的平均工资为4124.31元。2012年4月18日邵忠奎离职。2012年7月29日邵忠奎到雨花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徐工汽车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8475.16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118元。仲裁庭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宁雨劳仲案字(2012)第703号裁决书:一、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徐工汽车公司一次性支付邵忠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932.33元(4124.31元×7.5个月)。二、对邵忠奎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邵忠奎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8475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118元。以上事实,有邵忠奎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邵忠奎提供的劳动合同期内解除合同呈报表、邵忠奎的银行对账单、加班单、调休单、休假报告、证明、通报、日出勤明细表、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徐工汽车公司提供的邵忠奎的手写及打印辞职报告各一份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邵忠奎与徐工汽车公司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2011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徐工汽车公司未与邵忠奎续签劳动合同且继续留用邵忠奎,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徐工汽车公司抗辩合同到期后系邵忠奎不愿续签,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徐工汽车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徐工汽车公司应当支付邵忠奎2011年9月1日-2012年4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0932.33元(4124.31元×7.5个月)。针对邵忠奎要求徐工汽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8475.16元的诉讼请求,邵忠奎主张徐工汽车公司以2012年4月7日起连续旷工7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邵忠奎2012年4月7日起并未旷工,徐工汽车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邵忠奎要求徐工汽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提供了通报与出勤明细表、加班单、调休单为证。徐工汽车公司主张邵忠奎是主动提出辞职,而且得到了公司批准,故徐工汽车公司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徐工汽车公司提供了邵忠奎本人的手写及打印辞职报告为证。原审认为,即使徐工汽车公司曾经作出过邵忠奎旷工的通报,但实际并未送达至邵忠奎,并未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而邵忠奎在离职时已经自己亲笔手写、打印了两份离职报告,其中手写离职报告内容为:“本人合同于2011年7月到期一直未续签,现申请办理正式离职手续。”打印的离职报告内容与之基本一致,两份离职报告上均有邵忠奎亲笔签名,双方签署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其中手写报告有徐工汽车公司单位规划管理部的印章及批示同意的字样。综合上述证据来看,应当视为邵忠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邵忠奎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邵忠奎与徐工汽车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4月18日解除。二、徐工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邵忠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932.33元(4124.31元×7.5个月)。三、驳回邵忠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邵忠奎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4月18日,徐工汽车公司作出因邵忠奎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且经过工会同意并盖章,同时还向公司员工通报,虽然没有书面送达,但违法行为已经成立,效力上已经属于违法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8475元的诉请。针对邵忠奎的上诉,徐工汽车公司辩称:2012年4月18日,邵忠奎已经单方面提出了离职申请,并得到了其所在部门及公司领导的批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的申请而解除,因此邵忠奎无权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邵忠奎的上诉请求。徐工汽车公司上诉称:原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多次通知邵忠奎签订劳动合同,但邵忠奎均以种种借口推诿,导致合同未能续签。合同不能续签系邵忠奎的原因造成,徐工汽车公司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徐工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徐工汽车公司的上诉,邵忠奎辩称:徐工汽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邵忠奎存在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徐工汽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工汽车公司的上诉诉请。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后,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邵忠奎主张徐工汽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在一、二审期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工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报已送达给其本人的事实,而其亲笔签名的两份离职报告已经正式送达给徐工汽车公司,并得到其所在部门及公司领导的批准,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故对其提出徐工汽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邵忠奎主动向徐工汽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徐工汽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847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诉讼中,徐工汽车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未与邵忠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邵忠奎所造成,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提出合同不能续签系邵忠奎的原因所造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徐工汽车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邵忠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其向邵忠奎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徐工汽车公司认为其不应向邵忠奎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张梦虹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樊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