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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少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少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何某,女。委托代理人崔小灵,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男。原告何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灵,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唐甲,2010年2月8日生育一子唐乙。双方结婚后感情不和,2012年5月11日,原告曾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官多次调解后,原告同意给被告半年考验期间并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唐甲、婚生子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的子女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相识,2008年6月30日在金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唐甲,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均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解决,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于2012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依然分居并未和好,故再次诉来本院。再查明,唐甲与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随被告父母在被告老家金湖县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及结婚证、出生证明、户籍证明、(2012)昆少民调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保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解中,原、被告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及子女抚养意见不一,致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唐甲、唐乙的抚养费分别由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唐甲自2013年4月起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唐某有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唐甲送至原告何某处,唐甲抚养费由原告何某承担;原、被告婚生子唐乙自2013年4月起由被告唐某抚养,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元,被告唐某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何某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黄福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