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商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沃特水景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昆山外祺工业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沃特水景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昆山外祺工业用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0108号原告深圳市沃特水景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芳华苑玉兰阁103,组织机构代码74660474-0。法定代表人王子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震平,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昆山外祺工业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跃进路101-2号,组织机构代码74483606-2。法定代表人牛玉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炽。原告深圳市沃特水景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外祺工业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甜甜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沃特水景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震平,被告昆山外祺工业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沃特水景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各种型号的水泵51台,约定合同于双方签字盖章并支付预付款后生效,到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了10%的预付款,但被告收到预付款后迟迟不发货,在2012年9月12日下午原告多次交涉后,被告才同意向原告发出部分货物(16台),并约定于9月15日送达,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致函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为减少损失,原告不得不与第三方面函取消未能供货的设备并向第三方提供了其他一次性临时替代产品,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同预期利益损失、一次性临时替代产品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共计116764.4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号WQ20120820013)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4000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的损失共计116764.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外祺工业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并非事实,原被告当时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交易习惯,以及原告的要求一直在电话中协商,并未确定具体交货日期,且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要求所需的货物已全部生产完毕,也多次口头及电话催促原告付款,但原告一直未付款,因此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违约的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货之前必须收到原告的货款,但原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违约在先,目前被告所库存的货物已达20万元左右,所以不存在返还合同的预付款24000元;3、原告所称的损失也是不存在的,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即使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此违约金约定也过高,有违合同法的原则,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权利和义务;2、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10%的货款;3、2012年9月7日的催货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货;4、2012年9月10日的催货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货;5、2012年9月12日的催货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货;6、2012年9月12日的催货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货;7、2012年9月13日的合同履约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货;8、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已经交付货物的货款;9、2012年9月19日的解除函,证明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解除合同;10、被告2012年9月12日的回函(传真件);11、发货函,证据10、11共同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出货要延迟;12、履约函回函(传真件);13、被告2012年9月13日发的传真;14、被告2012年9月14日发的传真,证据12、13、14共同证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货;15、购销合同三份(复印件);16、汇款凭证两份(复印件);17、提货检验签收凭证(复印件),证据15、16、17共同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另行购买替代品产生的费用;18、临时工工资表;19、原告职工加班费(系原告自制);证据18、19共同证明因为被告违约,原告所支付的加班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4、5、6、7、8、9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中合同第六条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是预付10%货款,尾款货到前全部付清,也就证明原告有义务提前付款,被告才发货,而并非原告所理解的交货为15个工作日,因此被告从未存在延期发货的事实,对于证据2-7仅是原告单方面催发货物,被告在电话中也多次催促原告先付款,以上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延迟交货的事实,对于证据8正好证明了被告是完全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发货,对于证据9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被告并未同意文中所陈述的事实。对于证据10-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内容来看恰好证明了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付款的事实,也证明了被告已按合约全部生产完毕购销合同中所指定的货物,而被告至今未提供支付尾款的任何证据,因此是被告违约在先。对于证据15-1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14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19,本案合同所涉及的货物为泵,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号WQ20120820013),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泵,合同约定了采购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和到货期限,合计货款241200元,到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由供方代办托运,货到需方后由需方对货物的数量及表面质量进行验收,若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有权拒收,验收时间七天,七天内无异议视同默认验收;结算方式为预付10%货款,尾款货到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了预付款24000元。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货函,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15个工作日即2012年9月11日前到货。9月10日,原告发出第二封履约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给予书面答复,确认合同内一切供货及履行信息。2012年9月12日,原告发出第三封和第四封履约函,要求被告确认是否有效履行合同。被告于当日回函,表示由于电机厂原因,有一部分货物要到2012年9月20日左右发货,有10台可以于9月11日发货,请原告将10台货物的尾款支付。并同时发送发货函,发送16台货物,要求原告安排尾款。2012年9月13日,原告发出第五封合同履约函,确认履行被告于9月12日的发货函,接受被告发出的16台货物。被告于当日发函要求原告支付该16台货款4168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16台货物的货款41680元。被告于当日发函称剩余货物将于9月19日发出,在9月21日到达。2012年9月14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告知原告剩余35台货物于2012年9月17日发货,要求原告安排尾款87760元,剩余货款87760元于卸车前付清,包车费用确定后各付50%。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表示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合同约定货物,导致原告在与第三方的合同中违约,在2012年9月12日下午,我原告多次交涉下,收到被告的发货函,为了减少损失,已经书面告知被告仅履行发货函上的标的物,并要求解除合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履行发货函仅仅是为了减少损失,对被告的行为,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由此带来的所有损失。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并未将剩余35台深井泵货物发出,原告也并未支付35台货物的尾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到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因为合同签订是在2012年8月20日,故被告应当在2012年9月11日之前送货,本案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才于2012年9月13日将16台货物发出,至本案开庭时仍有35台深井泵货物未发出,可以认定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中未发货的35台深井泵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应当在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义务,原告的义务是在货到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的义务是在2012年9月11日之前发货,被告发函告知原告迟延发货后将16台货物的发货函送达原告,原告也按照发货函的要求付清了16台货物的款项,可以看出原告并非拒不支付货款,而是在被告明确告知迟延发货的情形下导致了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拒付货款,是被告违约在先,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货到前付清全部货款系结算方式的约定,即使原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也应当履行发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发货。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不同种类货物的合同,并不能证明是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预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8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沃特水景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外祺工业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号WQ20120820013)中未发货的35台深井泵的合同解除;二、被告昆山外祺工业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深圳市沃特水景环境艺术有限公司预付款24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8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沃特水景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负担1430元,被告负担2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史卫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