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锦成与励维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成,励维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89号原告:陈锦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邵善南,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励维国,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1320、1320-2号。负责人:徐小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锦成与被告励维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成的委托代理人邵善南,被告励维国、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成起诉称:2012年5月28日22时10分许,原告在石浦城区驾驶电瓶三轮车行驶至金山路与海宁路交叉路口,遭遇被告励维国驾驶的浙B×××××号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励维国对上述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48天后出院。2012年12月5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6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542.79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合计129056.19元中的111700元,由被告励维国赔偿交强险以外部分包括医疗费464.20元、伤残鉴定费1530元,其他损失7356.19元,合计9350.39元的60%计5610.23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励维国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励维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以及被告励维国驾驶的浙B×××××号轿车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需抚养的被抚养人的相关事实;3.原告在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卡各1份、医疗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及所需的护理、营养期限等事实;5.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发票6张、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期间产生的部分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6.原告妻子卢月萍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各1份、房产拆迁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人俞某、芦永会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吴某能的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长期居住在石浦镇金山佳苑,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7.个体工商户执照和石浦市场开发中心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一直在石浦菜场从事蔬菜销售,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事实;8.电瓶三轮车修理发票1份,以证明电瓶三轮车修理费1700元的事实。被告励维国答辩称:答辩人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车辆修理费2000元,要求原告承担1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代为支付的护理费高于国家规定标准,高出部分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励维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车修理清单和保险公司定损单各1份,以证明车辆修理费2000元的事实;2.护理费收条1张,以证明被告励维国为原告垫付护理费6300元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6张,以证明被告励维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25.70元的事实。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答辩人处事实,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为原告驾驶的是电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故原、被告应按50%承担责任。根据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答辩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不在该户口本内,原告应提供其子女的出生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虽不在卢月萍户口本内,但结合原告与卢月萍的结婚证,可以认定户口本内的陈硕、陈嘉颖为原告与卢月萍的子女;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书中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委托鉴定的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确切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质证认为,对卢月萍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金山佳苑物业管理处和海宁社区的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物业管理处和海宁社区没有出具居住证明的主体资格;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居住在金山佳苑小区;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事先沟通的情况;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不是原告,菜场的证明与证人的陈述有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结合物业管理处和社区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卢月萍居住在石浦镇金山佳苑小区。原告虽然未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其妻子卢月萍系在石浦菜场从事蔬菜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结合证人证言和石浦菜场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与其妻子共同从事蔬菜销售业务,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5.对被告励维国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并愿意对被告励维国的车辆修理费承担1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其他无异议。基于以上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浙B×××××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2012年5月28日22时10分许,原告陈锦成驾驶电瓶三轮车行驶至象山县××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励维国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励维国对上述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48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1825.70元。原告出院后,经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04.21元。2012年12月5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所需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励维国垫付了医疗费11825.70元和护理费6300元。原、被告经协商,对原告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卢月萍于200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8月19日生育女儿陈嘉颖,2004年8月30日生育儿子陈硕。原告妻子卢月萍为非农业家庭户,长期在石浦菜场经营蔬菜销售,原告帮其妻子从事进货业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励维国就被告励维国的车辆损失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自愿赔偿被告励维国车辆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励维国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励维国应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464.2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1825.70元,门诊治疗费为804.21元,合计12629.91元,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0630元,其中住院期间按照130元/天计算,出院以后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认为住院期间应按照8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40元/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照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8151÷365×90﹦9407.1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计算,计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12542.79元,被告认为,应按照批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8116元(34058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居住在石浦镇,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067.40元,具体包括原告女儿陈嘉颖1088.95元(21779元/年×1年÷2人×10%)、原告儿子陈硕11978.45元(21779元/年×11年÷2人×10%)。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计算,原告儿子的抚养年限为10年,原告女儿已年满18周岁,不需抚养。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从原告定残之日开始计算,即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889.50元(21779元/年×10年÷2人×10%)。原告女儿陈嘉颖在定残时已成年,不应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过高,认可1000-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腰椎受伤,确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事故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财产损失1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伤残鉴定费15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481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锦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1262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407.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542.79元、伤残赔偿金68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鉴定费1530元,合计124815.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锦成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955.39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1700元,合计117655.39元。余款7159.91元,由被告励维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579.96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上述款项中,被告励维国已先行支付18125.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55元,减半收取1427.50元,由被告励维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忠武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