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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胡述祥与孙香芳、孙永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述祥,孙香芳,孙永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9号原告:胡述祥。委托代理人:潘宁。被告:孙香芳。被告:孙永礼。原告胡述祥诉被告孙香芳、孙永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述祥的委托代理人潘宁、被告孙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述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开始,原被告开始进行玉石交易往来。至2010年4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因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孙香芳答辩称:原告的货我收到了,但是质量太差了。约定过是货卖掉以后再给货款的。还有玉石材料的质量太差,打孔也不行。我要求退货。被告孙永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胡述祥伟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现在为止被告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二、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香芳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欠条是我写的。我和被告孙永礼是夫妻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孙香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香芳、孙永礼于1984年9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孙香芳曾向原告胡述祥购买玉石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孙香芳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米黄玉货款75000元。后,被告孙香芳于2010年8月4日支付了5000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孙香芳在欠条上又注明:“等分摊之后再给钱”。余款7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孙香芳拖欠原告胡述祥货款70000元未付属实。关于欠条中注明的“等分摊之后再给钱”,被告孙香芳解释说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东在扩建中,其有摊位可以分,等摊位分到后再付款给原告,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对是何摊位、何时分到摊位并不明确,应视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孙香芳应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的,被告孙香芳尚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孙香芳关于玉石材料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孙香芳、孙永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永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香芳、孙永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述祥货款人民币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香芳、孙永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1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