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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与薛永海、宋振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薛永海,宋振坤,陈月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590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李增霞,主任。委托代理人:肖致军,该单位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薛永海,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薛连兴,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诉讼,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宋振坤,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陈月云,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诉被告薛永海、宋振坤、陈月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致军、被告薛永海及委托代理人薛连兴、被告宋振坤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月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7日,根据借款申请人薛永海的请求,原告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种类为短期流资。借款人于2012年2月27日借款9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10.93333‰。该笔借款由被告宋振坤及陈月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现借款人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借款已经出现风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到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永海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付安民,自己无法向信用社贷款了,我在付安民开办的纸箱厂上班,不好拒绝他的要求,他要求我以自己的名义贷款由他使用,我照办。而且事实上是由被告宋振坤具体操作自原告处贷款,等一切准备就绪后,我在有关合同、借据签字。钱款全部由付安民使用,原告对这情况是明知的,现在出现付安民涉嫌犯罪并在逃的情况,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薛永海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振坤辩称:1.被告宋振坤为被告薛永海在原告担保的借款合同期限是2011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上述借款合同正在履行中,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权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2.原告在诉状中称,借款人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借款已形成风险的事实不能成立,借款人是薛永海,他签订借款合同时和现在的客观情况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根本不存在借款人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借款已发生风险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义务,提前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3.鉴于本案中,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依法不能主张主合同权利,不能对本案提起诉讼,原告在对本案立案,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不合法,由于原告不正当行使诉权,造成被告宋振坤的一辆车被查封,造成损失,我们将保留对原告乱用诉权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诉权。综上,原告对被告宋振坤的起诉及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陈月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薛永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转让挖掘机;借款金额90万元;期限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对履行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形,借款人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好经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障措施或提前清偿债务;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注:借款合同8.5条款)。2011年2月27日,被告宋振坤、陈月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振坤、陈月云为被告薛永海在2011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额9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2月27日,被告薛永海向原告借款9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10.93333‰。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薛永海账号(6223191623711590)。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结息至2012年5月20日,2012年6月20日被告再付利息185元,对其余利息未付。2012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利息,债权出现风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薛永海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被告宋振坤、陈月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以及贷款申请材料等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薛永海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薛永海依据合同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清偿。被告薛永海主张借款人实际为案外人付安民,且原告明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数月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且至本案庭审时(2013年1月21日)借款期限已届至,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薛永海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原告与被告宋振坤、陈月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借款9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93333‰自2012年5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5元利息)。二、被告宋振坤、陈月云对上述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秦思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