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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沈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海宁市亚星灯泡厂与夏静波、戴基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亚星灯泡厂,夏静波,戴基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沈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海宁市亚星灯泡厂。代表人:谭良熙。委托代理人:江英霖。被告:夏静波。被告:戴基美。原告海宁市亚星灯泡厂诉被告夏静波、戴基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向其公告送送应诉材料。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连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东月、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年头起向原告购买灯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可以随时支付货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付款。2011年至今,二被告夫妻共欠原告灯泡款8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方每次购买灯泡,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原告再以若干次送货单换取被告相应的欠条,作为被告应付款的凭证。2011年7月21日,二被告夫妻收回了2011年以来的送货单,由被告夏静波出具了一份货款74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被告夏静波又签收了2011年7月21日、8月7日、8月21日的三份送货单项下的灯泡共计3000只,单价每只3元,合计货款9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灯泡款8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结欠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前发生业务的货款740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夏静波间有灯泡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夏静波向原告购买灯泡。2011年7月21日,被告夏静波与原告就2011年6月21日前其向原告购买灯泡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夏静波向原告出具一份欠原告货款74000元的欠条。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6月5日在海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夏静波结欠原告2011年6月21日前双方业务的货款74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故依照我国《合国法》的有关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随时可以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戴基美是否应与被告夏静波共同给付原告上述货款的问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负,故应当认为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也没有已付款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静波、戴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亚星灯泡厂货款人民币74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连华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