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黄玉琴、彭康豪等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琴,彭康豪,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黄玉琴,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彭康豪,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卓海东,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市场6栋33-34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8965-3。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原告黄玉琴、彭康豪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琴及委托代理人卓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雅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9日,原与被告签订认购书,就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号商铺达成认购协议,并在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于同年12月30日将商铺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双方于2006年12月6日补签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商铺将会后72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履行办证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该商铺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认购书;2、收款收据、发票;3、交通银行借款凭证、结清单、贷款详细信息查询;4、《商品房买卖合同》、5、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表、证明表。被告吉雅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吉雅公司认购位于三乡中心区农贸市场1幢13号商铺,双方签订了《认购书》,当日原告支付定金300000元。同年6月14日原告又付楼款100000元,12月6日再付款80705元,12月23日原告通过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237000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将商铺交付给原告。2006年12月6日双方补签了正式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吉雅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该商铺约定建筑面积为175.0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7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197.11元,总房价717705元。付款方式为在签署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付清。交楼期限为2004年12月30日前。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一致解决。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办理商铺产权登记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直到“吉雅系列”案发,原告认为其已依约向被告吉雅公司付清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载明,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75.05平方米,预售许可证号为2004128,购房总价717705元,签约日期2006年12月6日,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备案在原告名下。又查,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中,并未涉及本案原告,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涉讼房产。中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8日以山安经协押字[2008]02005号文书对涉讼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派员到涉案商铺所在地核查占有使用人员情况并张贴通知。张贴的通知内容为告知该房业主或住户,本院处理该房有关权属纠纷,如认为可能涉及其权益务必在指定期限内向案件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期满后未有第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查,所涉房产由本案原告占有支配,目前空置。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吉雅公司收取了全部楼款,并已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即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诉争的房屋具备预售许可证,并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即上述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被告吉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吉雅公司协助其办理所涉房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雅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抗辩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黄玉琴、彭康豪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号楼13号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10977元(原告已付),由被告吉雅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唐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