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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男,1996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中专文化,在校学生,家住常山开发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3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1日被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曾某1,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常山开发区。系被告人吴某1的母亲。辩护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吴某1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俊民、朱文秀、被告人吴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1、辩护人林文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6日下午,吴某2拿着其伙同方某1(均未年满16周岁)盗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当日,吴某2找上被告人吴某1帮忙销赃。被告人吴某1随即将上述赃物拿到同案犯陈某2家中请求其帮忙销赃。之后,被告人吴某1和同案犯陈某2共同将上述黄金首饰拿到云霄县县城,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华丰金行。被告人吴某1从中获利200元。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97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1于2012年10月3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吴某1及陈某2的家属分别各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1的家属为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2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方某1、余某、吴某3的证言,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云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委托常山开发区社区矫正试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吴某1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1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给被害人陈某1造成了痛苦。在法庭上表示要吸取教训,痛改前非,以此为鉴,学法守法,重新做人,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价值人民币597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吴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1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预交罚金,退缴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1是未成年人、积极退赃及交纳罚金,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1所受的教育较高,但法律意识淡薄,结交了一些有不良习性的小青年,在思想上粘染了好逸恶劳的习性。被告人的父亲早逝、母亲平日里忙于生计,缺少对子女的管教,上述诸多因素导致被告人吴某1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被告人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曾某1表示,今后要加强对被告人曾某1的管教,正确引导子女,帮助被告人曾某1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使其成为对社会有用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可予以抵扣)。(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1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卢岳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