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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虞东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广德县桐广建材有限公司与屠吉林、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县桐广建材有限公司,屠吉林,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虞东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广德县桐广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成德。委托代理人章志飞。被告屠吉林。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平。原告广德县桐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广公司)与被告屠吉林、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吉林、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广公司诉称,被告屠吉林以被告三鼎公司的名义,在承建绍兴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楼工程、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世纪广场工程、浙江三鼎置业有限公司银蝶苑D标工程、浙江三鼎科技有限公司安吉厂房、办公楼工程时,向原告购买九五砖、八五多孔砖,至2010年12月30日双方结帐,被告合计购买砖头价款为2125964.20元,并承诺于2011年1月26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仅支付货款10万元,并以与建设单位尚未结算为由,拖延支付货款。请求判令:一、被告三鼎公司支付货款2025964.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82336.80元(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屠吉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要求变更为按未支付货款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屠吉林、三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桐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汇总表一份、承诺书一份、结算单一份、送货单181份,证明被告三鼎公司在承建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35#、36#住宅楼项目工程、浙江三鼎置业有限公司银蝶苑D标项目工程、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世纪广场工程、浙江三鼎科技有限公司安吉厂房、办公楼工程时向原告购买砖块合计价款2125964.20元的事实;2、网络信息一份(三类人员证书信息)、(2006)越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屠吉林系被告三鼎公司项目负责人、具有项目经理资质的事实;3、(2011)绍虞东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屠吉林系被告三鼎公司项目经理以及承建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世纪广场工程的事实;4、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35#、36#住宅楼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一份、浙江三鼎置业有限公司银蝶苑D标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三鼎公司任命被告屠吉林为项目经理并内部承包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35#、36#住宅楼项目工程以及浙江三鼎置业有限公司银蝶苑D标项目工程的事实;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三鼎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6、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绍兴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被告三鼎公司施工建设的银蝶苑工程部分档案资料。被告屠吉林、三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认为:一、证据1系原件,结算单及承诺书上均有被告屠吉林签名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屠吉林以被告三鼎公司的名义结欠给原告货款金额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也可佐证原告向被告三鼎公司所承建的部分工程发送砖块的事实;二、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所认定的事实具有既判力,从原告所提供的(2006)越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绍虞东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屠吉林系被告三鼎公司部分承建工程中项目经理的事实,且证据2、3、4、5、6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三鼎公司承建浙江三鼎置业有限公司银蝶苑D标项目工程、以及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35#、36#住宅楼项目工程、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世纪广场工程的事实以及被告屠吉林系上述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并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负责施工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三鼎公司(原绍兴市袍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三鼎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浙江三鼎置业有限公司银蝶苑D标项目工程、以及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35#、36#住宅楼项目工程、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世纪广场工程时,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上述工程交付给被告屠吉林负责施工,并任命被告屠吉林为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屠吉林在负责施工期间因工程的需要以被告三鼎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了建筑用砖块。2007年12月31日,被告屠吉林以被告三鼎公司的名义出具给原告结算清单一份,其中清单中载明上述三工程中的砖块款项分别为:浙江三鼎置业有限公司银蝶苑D标项目工程砖款770537.50元、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35#、36#住宅楼项目工程砖款312840元、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世纪广场工程砖款1030694.70元。另在结算清单中载明在浙江三鼎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厂房工程中向原告购买砖块计砖款11892元。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2125964.20元。2009年11月26日,被告屠吉林又以被告三鼎公司的名义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款项在甲方审计完毕一个月内付清,最迟不超过2009年年底前付清,2010年12月30日被告屠吉林再次以被告三鼎公司的名义承诺在2011年1月26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三鼎公司将所承建的浙江三鼎置业有限公司银蝶苑D标项目工程、以及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35#、36#住宅楼项目工程、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世纪广场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屠吉林以项目经理的身份负责施工的事实清楚,被告屠吉林因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砖块,并以被告三鼎公司的名义出具给原告结算清单和承诺书,被告屠吉林的行为对外实际是一种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对外应由被告三鼎公司承担,因被告三鼎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原告所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关于浙江三鼎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厂房工程欠款1189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屠吉林在该工程中的身份关系,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三鼎公司在该工程中向原告购买砖块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三鼎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依据不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屠吉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从被告三鼎公司与被告屠吉林之间签订有内部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看,合同虽规定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合同中并未明确被告屠吉林对外不得以公司名义采购材料、设备等内容,因此被告三鼎公司在合同中虽任命被告屠吉林为项目经理,但对其授权范围并不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屠吉林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三鼎公司、屠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德县桐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14072.2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屠吉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66元,由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6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叶百成代理审判员  耿红建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娅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