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诸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秀香、李清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姜云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香,李清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姜云勇,姜清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诸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秀香,农民。原告李清岩,农民。委托代理人于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住址:乳山市商业街71号法定代表人于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相如,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云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典军,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清凯,农民。原告王秀香、李清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姜云勇、姜清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胜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香、李清岩之委托代理人于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相如、被告姜云勇之委托代理人姜典军、被告姜清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香、李清岩诉称,2012年10月28日10时10分许,被告姜清凯驾驶鲁K×××××重型自卸货车沿神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陵村路段时,与顺行的李文九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碾压,致李文九当场死亡。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损失的50%计1624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姜云勇、姜清凯辩称,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同意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0时10分许,被告姜清凯驾驶登记在被告姜云勇名下的鲁K×××××重型自卸货车,沿神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乳山市诸往镇马陵村东路段时,与顺行的李文九无驾驶执照驾驶的鲁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碾压,致李文九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分析认为:该事故的发生,能证实李文九的死亡系姜清凯驾鲁K×××××重型自卸货车碾压所致,但通过调查,无法查证李文九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原因,因此事故的主要事实无法认定。该事故经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车辆碰撞形态鉴定认为:事故发生瞬间形态为向左侧倾斜的鲁K×××××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鲁K×××××重型自卸货车第二轴右轮轮胎胎侧发生接触。另查李文九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标准计算为166840元(8342元/年*20年=166840元),丧葬费按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19057元(38114元/年*6月/12月=19057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肇事车辆鲁K×××××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姜云勇所有,被告姜清凯系被告姜云勇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处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乳山市诸往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哈工大威海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姜清凯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李文九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九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交警的事故证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哈工大威海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姜云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秀香、李清岩自行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姜云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额为500000元,足以支付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因此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的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姜清凯驾车致李文九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姜清凯系被告姜云勇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姜云勇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香、李清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19057元、死亡补偿费85943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王秀香、李清岩死亡补偿费40448.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秀香、李清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姜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胜万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